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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3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原告任根狮与被告闻喜县东镇人民政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根狮,闻喜县东镇人民政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初856号原告任根狮,男,195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通,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喜县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闻喜县。法定代表人仇张太,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冬敏,法律顾问。原告任根狮与被告闻喜县东镇人民政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根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通、被告闻喜县东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冬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根狮诉称,1974年前后至1984年,原告等八人为被告下属的东镇人民公社农林场西沟果园的工人,1974年因农林场西沟果园经营亏损,当年一年的工资被抵押未发,直到1984年农林场西沟果园停办时,对原告等八人1974年的工资也未付,被告承诺待出售树苗后按照社会当时标准给付。此后,原告等人一直未等到树苗出售付工资的消息。至到2016年原告得知树苗已售,向被告索要所欠工资,被告却推拖不付,原告寻找有关部门仍无果,于是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索要工资的申请,劳动仲裁部门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闻劳仲不字(2017)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3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闻喜县东镇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未有拖欠原告的工资。被答辩人系在闻喜县东镇公社农林场工作,其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闻喜县东镇公社农林场系独立的企业,该单位系适格被告。二、答辩人从未承诺过待出售树苗后按照社会当时的标准给付原告工资。如果原告能够证实欠其工资,那么原告的工资理应由闻喜县东镇公社农林场来支付,并非答辩人承担给付工资义务。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1984年农林场就已经停办,而其本人于2017年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期间间隔32年之久。1984年农林场停办,原告与农林场的劳动关系就已经终止,原告应在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但是本案原告于2017年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称1974年前后至1984年,其为被告下属的东镇人民公社农林场西沟果园工人。1974年因农林场西沟果园经营亏损,当年一年的工资未发,直到1984年农林场西沟果园停办时工资亦未支付,被告承诺待出售树苗后按照社会当时标准给付,直到2016年原告得知树苗已售,向被告索要工资未果。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信访材料,东镇林场西沟果园名单,申请书,王安顺、范镇西、郝作亮三人的身份证信息及证明材料,陈保田、赵永华、陈水才、何文元、杨安红申请书,闻喜县职工平均月薪标准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2017年4月25日原告向闻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闻劳仲不字(2017)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据原告任根狮称1974年农林场西沟果园经营亏损,当年一年的工资未发,直到1984年农林场西沟果园停办时工资亦未支付,此时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任根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称被告承诺待出售树苗后按照社会当时标准给付,直到2016年原告得知树苗已售,向被告索要工资未果的事实,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根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任根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耿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