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现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现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64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现新,男,1971年3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7〕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现新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李现新在武汉市汉阳区海宁皮革城2号门停车场因琐事与被害人丁某1发生打斗,被告人李现新将被害人丁某1打伤,致其头面部外伤、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1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李现新在云南省昆明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现新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现新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刑罚。被告人李现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现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现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现新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现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