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3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朝军、朱清华、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朝军,朱清华,张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2民初3843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瑞卿,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敬明。被告:张朝军。被告:朱清华。被告:张梅。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朝军、朱清华、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不交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闻振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白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