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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3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朝军、朱清华、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朝军,朱清华,张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2民初3843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瑞卿,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敬明。被告:张朝军。被告:朱清华。被告:张梅。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朝军、朱清华、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不交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闻振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白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