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017)陕0111刑初191号吕杰等五人非法拘禁、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杰,都利龙,张盛,王峰,王胜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刑初19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杰,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南江县,暂住西安市灞桥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6日被抓获,8日被刑事拘留,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都利龙,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于甘肃省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环县,暂住西安市灞桥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6日被抓获,8日被刑事拘留,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张盛,男,1991年3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汾阳市,暂住西安市灞桥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6日被抓获,8日被刑事拘留,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郭顺旺,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峰,男,1994年6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玉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玉门市,暂住西安市灞桥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6日被抓获,8日被刑事拘留,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王胜润,男,1988年6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剑河县,侗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剑河县,暂住西安市灞桥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6日被抓获,8日被刑事拘留,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杰、都利龙、张盛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指控被告人王峰、王胜润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永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杰、都利龙、张盛、王峰、王胜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吕杰、都利龙、张盛、罗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西安市灞桥区五星村的一处传销窝点内,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走被害人仲某某现金600余元及中国邮政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各一张,并强迫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都利龙、张盛、王峰、王胜润等人非法限制仲某某人身自由。在拘禁期间,被告人吕杰、都利龙、张盛多次强迫仲某某向家中打电话要钱,仲某某的家人于2016年8月18日、19日、23日向仲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三次汇款共计47900元,该款已被吕杰取走。2016年9月6日仲某某被公安人员解救。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被害人仲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单记录、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领条、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五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杰、都利龙、张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两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杰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都利龙五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张盛四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三被告人分别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峰、王胜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分别判处二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吕杰当庭辩称,他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也没有抢劫被害人的钱财,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不成立。被告人都利龙、张盛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惟辩称其没有拿过被害人的钱,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不成立。被告人张盛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张盛犯抢劫罪不成立。被告人张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系初犯、偶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盛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峰、王胜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吕杰、都利龙、张盛、罗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西安市灞桥区五星村一处民房的传销窝点内,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走被害人仲某某现金600余元及中国邮政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各一张,并强迫被害人仲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吕杰、都利龙、张盛、王峰、王胜润等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仲某某人身自由。仲某某被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吕杰、都利龙、张盛多次强迫其向家中打电话骗钱,仲某某家人分别于2016年8月18日、19日、23日向仲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汇款共计47900元,被告人吕杰将被害人仲某某银行卡上的47900元全部取走。2016年9月6日公安人员在传销窝点将被害人仲某某解救,并于当日将吕杰等被告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9月6日,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红旗派出所民警在西安市灞桥区五星村一处民房二楼,将涉嫌非法拘禁的都利龙、张盛、王胜润、王峰、杨某某等人抓获,经都利龙指认从案发现场附近的传销窝点将被告人吕杰抓获。经查,2016年8月15日仲某某被自称“溱某某”的网友骗至西安市灞桥区五星村的传销组织后,被都利龙、张盛、杨某某等人非法拘禁至2016年9月6日。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仲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15日,他被自称溱某某的网友以谈恋爱名义骗至西安市灞桥区五星村王家斜一处民房二楼,他进入房间后感觉不对劲,就跑下楼想逃跑,被五名男子追上后拉到该民房二楼房间。五人让他把身上的东西全部交出来,传销组织的管家张盛和姓陈的分别在他腿上踹了两脚,对方将他的手机、银行卡密码、600元现金拿走了。张盛和姓陈的就打他问银行卡密码,他因为害怕把自己的银行卡密码说出来,对方拿着他的银行卡就走了,剩余的人就围着给他讲传销。晚上家长都利龙安排他睡到最里面,他每天被拘禁在房间里吃喝拉撒。拘禁期间,都利龙让他给家里打电话要钱,他不愿意,都利龙就打他,他爸分三次给他的银行卡打了47900元。2016年9月6日他被公安人员解救。在传销组织中,都利龙是家长总负责,张盛是管家,张某某1负责讲课,杨某某、张盛、张某某2负责看守不让他跑。非法拘禁期间,张盛经常用脚踢他的肚子,用拳头打他的胸口,但都是打一两下就停止了。3、证人陈某某证明,2016年8月15日10时许,吕杰和罗某给他打电话称来了一个新人,安排他去都利龙的传销窝点帮忙。罗某安排他在三楼楼梯口,都利龙在二楼楼梯口。过了一会儿,新人仲某某刚进二楼房间就向楼下跑,他和罗某等人把仲某某拉进二楼房间。他和张盛、张某某1、张某某2、聂某某等人将新人围住,他让男子将身上的东西全部交出来,男子将其一部手机、两张银行卡、身份证和几百元现金交出,张盛把东西清点了一下,他把仲某某的现金和银行卡交给楼下的吕杰,吕杰把手机给了都利龙,罗某让他向仲某某要了银行卡密码。都利龙把男子的手机拿走,他就回自己的传销窝点了。吕杰是他们五个传销窝点的总领导,吕杰安排他们收缴新人的物品,手机由新人的家长持有,其他物品全部交给吕杰。按照吕杰讲的规矩,他们安排新人给家里打电话要钱,新人家里打过来的钱也是打进吕杰持有的银行卡。2016年9月5日,他按都利龙、罗某的安排,让仲某某再向家里要50000元,就让仲某某离开。次日,他们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4、证人杨某某证明,他所在传销窝点的领导是都利龙,家长是张盛,都利龙、张盛安排他们轮流看管仲某某。张盛拿走了仲某某的一部手机、600元现金和2张银行卡。都利龙让仲某某给家里打电话要了45000元。姓吕的以仲某某女朋友的父亲的名义给仲某某的父亲打电话要过钱。8月底王峰来了后,都利龙安排他去了姓吕的管理的传销窝点。因为仲某某要回家,张盛打过仲某某耳光。姓吕的直接和都利龙联系。5、证人尹某某证明,他是西安市灞桥区五星村6组88号的房主,他将自家房子二楼北边拐角的房子租赁给传销人员“涛涛”。“涛涛”给房子的4、5个人上课,还拉其他人来上课,应该是从事传销活动。2016年9月6日,他听家人说这些人被公安人员抓走了。6、证人罗某证明,当天吕杰让他到都利龙的传销窝点,他和吕杰在楼下大门口待着。过了一会儿,一名男子从都利龙房间跑出来,他和吕杰在楼下把该男子拦住,都利龙、陈某某等人把仲某某带回二楼房间。过了会儿,陈某某下楼给了吕杰一些东西,他和吕杰就走了。7、银行账户明细单证明,2016年8月18日被害人仲某某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入2900元,当日被取走2900元;8月19日汇入5000元,当日被取走5000元;8月23日汇入40000元,同日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被支取。8、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吕杰、都利龙、张盛、王峰、王胜润指认西安市灞桥区五星村一民房二楼南边的房间是非法拘禁仲某某的地点。9、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仲某某辨认出都利龙、王峰、王胜润、张盛、杨某某均是参与非法拘禁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吕杰、都利龙、张盛、王峰、王胜润、陈某某、杨某某相互辨认出对方是参与非法拘禁的同案犯,辨认出仲某某是被他们非法拘禁的被害人。10、收条证明,扣押在案被害人仲某某手机一部已发还给被害人仲某某。1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吕杰、都利龙、张盛、王峰、王胜润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2、被告人吕杰供述证明,2015年11月他从事传销活动,管理7个传销窝点,家长分别是都利龙、张某某3、陈某某、罗某、陈某某1、胡某某和他,他不在时由罗某负责。他给6个家长安排工作,让他们管理好新人。他上面的领导是王某某,王某某安排团队里的女孩通过QQ网络交友把新人骗至传销组织,6个家长把收集新人的银行卡、现金,按照规定交给他,然后他再交给上面的传销领导。从2016年3月至今,他把收到新人的30万元都交给王某某。2016年8月的某日,团队的一名女孩以谈恋爱为由将仲某某从山东骗来,他将仲某某安排在都利龙家里。都利龙把仲某某身上的钱和银行卡按传销团队的规定给了他。他从仲某某的银行卡里取过两次钱,一次是8000元、一次是39000元,共计约48000元,他把取的钱给了姓王的领导。13、被告人都利龙的供述证明,他们的团队有7个传销窝点,吕杰管理7个传销团队,负责房屋租赁和日常花销。2016年8月15日,仲某某来到他们传销窝点,吕杰安排他守在楼梯口防止仲某某逃跑,罗某和吕杰守在一楼大门,罗某等人将仲某某拦住后,陈某某把仲某某带回房间。陈某某将仲某某的手机、现金、银行卡交给吕杰,吕杰把仲某某的手机给了他。他按照吕杰的安排让仲某某打电话问其家人要钱,仲某某的家人第一次给银行卡打了2900元,第二次打了5000元,第三次打了4万余元。钱到帐后,他就把仲某某银行卡和密码给吕杰了,吕杰取走了仲某某银行卡里的4万余元。吕杰安排不让仲某某走,他就让传销窝点的人看守仲某某。王峰、王胜润大约9月1日过来和他、张盛等人一起看守仲某某。仲某某被非法拘禁期间,他在仲某某脸上扇过两巴掌。参与非法拘禁仲某某的有他、张盛、王峰、王胜润、杨某某、聂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侯某某,其中聂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侯某某中途离开了,王峰、王胜润是中途过来的。吕杰安排他们非法拘禁仲某某。14、被告人张盛供述证明,2016年6月18日他到西安市参加传销组织,吕杰是传销组织的领导。2016年8月15日中午,一名男子被带进他们租住的房屋后,该男子就往外跑。他和聂某某、张某某1、陈某某将男子拉进租住屋,他把仲某某的随身包交给陈某某。陈某某拿走了该男子的手机和银行卡,都利龙要走了仲某某的银行卡密码,他拿着仲某某的手机卡。都利龙、姓吕的、姓罗的先后三次让仲某某打电话骗家人要钱,仲某某家人先后打来三笔钱,第一笔他不知道多少钱,第二笔打了5000元,第三笔打了4万元。从2016年8月15日直至2016年9月6日都利龙安排他们轮流看守仲某某,直至公安人员将仲某某带走,拘禁期间他在仲某某肩上拍了几下。15、被告人王峰供述证明,2016年9月1日21时许,都利龙安排他到五星村一处民房内,张盛、杨某某、仲某某、侯某某也在屋内。三天后,王胜润也来到该传销窝点。都利龙让他和张盛、王胜润看管仲某某。他给仲某某讲课聊天劝其加入传销组织,平时仲某某上课不认真,张盛就拍仲某某肩膀,并威胁要收拾对方。2016年9月5日陈某某让仲某某打电话向家里要5万元,次日他们被公安人员抓获了。他所在传销窝点的领导是都利龙,都利龙的领导是吕杰和罗某。16、被告人王胜润供述证明,2016年9月3日,他所在传销窝点的家长张某某3让他到都利龙任家长、张盛任管家的传销窝点。他到的第三天,张盛拿着仲某某的手机,都利龙和张盛让仲某某打电话,他不知道打给谁。他和王峰给仲某某讲传销课并负责看管仲某某。2016年9月6日民警到该传销窝点将他们抓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吕杰辩称他从被害人处获取的48000余元已交给传销组织的王姓领导,其辩称并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杰、都利龙、张盛、王峰、王胜润为强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吕杰伙同都利龙、张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钱款共计48500元,数额巨大,该三被告人的行为又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对被告人吕杰、都利龙、张盛应以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二罪并罚。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吕杰、都利龙、张盛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暴力劫取被害人财物,不构成抢劫罪,经查,被害人误入传销组织当天逃跑至一楼,吕杰指使其他传销人员将被害人拉至二楼房间,在被害人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形下,张盛等人胁迫被害人交出随身600元现金及银行卡等财物,后被告人吕杰安排被告人都利龙胁迫被害人从其家人处骗取47900元汇款,该48500元已实际被吕杰非法占有,被告人吕杰、都利龙、张盛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及张盛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杰辩称已将从被害人处获取的48000余元交给传销组织的王姓领导,此行为属于其对赃款的处置,并不能否定其抢劫罪行。被告人吕杰在抢劫、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都利龙、张盛受被告人吕杰指使在抢劫、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都利龙、张盛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峰、王胜润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都利龙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吕杰,依法认定为一般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都利龙、张盛、王峰、王胜润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盛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五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28年9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都利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24年3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22年9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王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五、被告人王胜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六、被告人吕杰的非法所得48500元,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仲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成晓红人民陪审员 唐晓雁人民陪审员 杨 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丹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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