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籍贯邢台市桥东区,无业,捕前住邢台市桥西区。2016年8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租住的邢台市桥西区中北世纪城2号公寓803房间内,容留李某、王某乙、赵某军吸食冰毒。经尿检,王某甲、李某、王某乙冰毒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8月23日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容留多人吸食冰毒,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坦白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犯危险性及其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所作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不致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巩子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灿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