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邹龙明与被上诉人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龙明,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龙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青,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晓,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龙明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工会)、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不服绵竹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川0683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龙明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3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实际享有公司股权,不因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而丧失该股权;2.工会的回购行为具有强制性,且违反了民法通则58条第一款第5项规定而无效;3.《民事信托实施办法》因制作主体、程序等不合法而无效,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4.民事信托合同因不具有真实性而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剑南春公司工会、剑南春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邹龙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上诉人强制回购上诉人所持剑南春公司股权的行为无效;2.二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股东身份,并支付上诉人2010年度至2015年度应得红息款;3.二被上诉人赔偿其逾期支付上诉人2010年度至2015年度应得红息款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6月24日,就被告剑南春公司改制事宜,绵竹市人民政府下发了竹府发[2003]13号《关于对〈绵竹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关于报送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资本有序退出、实施战略性改革的方案的请示〉的批复》文件,同意了《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资本有序退出、实施战略性改革的方案》、《剑南春集团员工持股信托计划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员工持股信托实施办法》)等文件,其中《员工持股信托实施办法》第七章明确就公司员工因退休等正常原因,以及离职、辞职等非正常原因脱离公司岗位,其相应的受益权份额的回购等事宜作出了规定。2003年7月24日,被告剑南春公司召开十九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并于7月25日作出“大会明确了《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资本有序退出、实施战略性改革的方案》的全部内容,明确了本企业改制的框架、方法和步骤,并对这一方案表示满意”、“大会充分听取并了解了《员工持股信托计划实施办法》,并对这一办法表示满意”等决议。后原告在《委托人名册及相应情况登记表》、《受益人名册及相应情况登记表》签名,确认同意授权宁根田先生作为委托人的代表、冯宪章先生作为受益人的共同代表签订《民事信托合同》。2003年8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核发加盖“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印章,编号为1374,并载明原告出资金额120000.00元的《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信托持股出资证明》(以下简称《出资证明》),该《出资证明》上“说明”记载:“1、本出资证明是个人按员工信托持股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自愿加入本公司员工信托持股的出资证明;2、本出资证明持有人按照出资份额享有本公司相应受益权份额的权利和义务;3、本出资证明不得涂改、伪造、抵押、转让,员工离开公司或死亡后由理事会定价收购;4、办理分红或其他事项必须持本人身份证方为有效”等。2003年9月30日,宁根田、冯宪章分别作为委托人的代表和受益人的代表,与二被告签订了《民事信托合同(员工)》(以下简称《民事信托合同》),合同载明:经绵竹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剑南春公司将在国有资本有序退出过程中由被告剑南春公司工会代表自愿参加信托持股计划的在职在岗员工,以原国企职工改制安置费和员工自行筹集的资金,认购被告剑南春公司的部分股权。甲方(受益人)为自愿参加信托持股计划的被告剑南春母子公司在职在岗员工(自愿以原国企职工安置费出资的员工),乙方(委托人)为被告剑南春公司,丙方(委托人)为自愿投入自筹资金参加持股信托计划的被告剑南春母子公司在职在岗员工,丁方(受托人)为被告剑南春公司工会;为合法有效实施员工信托持股计划,上述委托人均将上述资金信托给丁方,由丁方按本合同约定收购绵竹市财政局转让的被告剑南春公司部分股权等内容,还载明了公司员工因调离、退休、劳动合同期满或劳动合同终止等正常原因脱离公司工作岗位,其所持份额由员工信托理事会根据公司劳资部门通知即日办理回购手续,转作预留份额,该部分份额的回购价格,按最近一期持股公司的会计报表账面每股净资产值,由员工信托持股理事会参照团队信托持股的回购价格确定等内容,最后分别由甲方、乙方、丙方、丁方的代表冯宪章、乔天明、宁根田、何征签名,并加盖了二被告印章。2008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剑南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了被告剑南春公司聘用原告为其员工,在被告剑南春公司曲五车间从事酿酒工种,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18日起至2009年8月17日止等内容。2009年8月17日,因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在办理了结清公司财物及资料等手续后,离开了被告剑南春公司。后被告剑南春公司工会支付了原告出资回购款120000.00元,并收回了其编号为1374的《出资证明》。另查明,原告在其出资被回购后,未与被告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书,也未领取该一次性补偿协议项下的补偿款。现原告以二被告强制回购其股权,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6年1月21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剑南春公司工会回购原告出资的行为是否无效?二、原告是否系被告剑南春公司股东?关于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一、被告剑南春公司工会回购原告出资的行为是否无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剑南春公司改制时,经由绵竹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剑南春集团员工持股信托计划实施办法》,以及原告委托的代表人与二被告签订的《民事信托合同(员工)》约定了在剑南春集团国有资本退出的过程中,员工自愿以受益人身份与作为委托人的被告剑南春公司和作为受托人的被告剑南春公司工会依法设立民事信托,以核定的原国企职工安置费和员工自行筹集的部分资金作为信托财产,通过被告剑南春公司工会,认购并持有转制重组后的剑南春集团的部分股权,并由被告剑南春公司工会作为实施员工信托持股的组织载体和管理主体,受托代表员工以法人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剑南春集团分配并按份共享信托受益,在公司员工因调离、退休、劳动合同期满等正常原因脱离公司工作岗位,其所持受益权份额由员工信托持股理事会根据公司劳资部门通知即日办理回购手续,该部分回购价格由员工信托持股理事会确定。在原告缴纳出资后,二被告通过向原告核发记载其出资金额的《出资证明》,也确认了原告经由被告剑南春公司工会对被告剑南春公司形成的出资及受益权益。在原告因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而离开公司情况下,作为管理员工信托持股、也是案涉民事信托关系受托人方的被告剑南春公司工会定价回购原告出资及相关受益权份额的行为,符合《剑南春集团员工持股信托计划实施办法》、《民事信托合同(员工)》和《出资证明》中相关内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规定,其行为应属合法有效。鉴于对原告的回购行为已于2009年完成,虽然其后原告未与被告达成《离开集团公司员工出资及出资回购相关事宜的一次性补偿协议书》,但并不影响回购行为的效力。原告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剑南春公司工会的上述回购行为存在原告主张的强制胁迫等违反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剑南春公司工会回购原告出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二、原告是否系被告剑南春公司股东?原告以对被告剑南春公司实际出资,系被告剑南春公司实际股东,而在其因劳动合同期满离开公司时,被公司非法强制回购其股权为由,要求被告剑南春公司恢复原告股东身份,支付2010年度至2015年度应得红息款,并赔偿逾期支付红息款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请求实为向被告剑南春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可见,要成为公司股东,需取得完整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符合法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为出资,形式要件即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即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登记。因原告委托的代表人与被告剑南春公司工会、被告剑南春公司签订的《民事信托合同(员工)》约定了原告等员工自愿以受益人身份与作为委托人的被告剑南春公司和作为受托人的被告剑南春公司工会依法设立民事信托,以核定的原国企职工安置费和员工自行筹集的部分资金作为信托财产,通过被告剑南春公司工会,认购并持有转制重组后的剑南春集团的部分股权,并由被告剑南春公司工会作为实施员工信托持股的组织载体和管理主体,受托代表员工以法人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剑南春集团分配并按份共享信托受益。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剑南春公司工会系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其可以依股东名册的记载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但原告仅系基于其出资,经由民事信托的法律关系,通过被告剑南春公司工会对被告剑南春公司形成的享受受益权份额的实质权利人,并不是记载于被告剑南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的股东,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请求被告剑南春公司恢复其股东身份(即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或变更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已经公司其他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被告剑南春公司主张原告不是其公司股东与查明事实相符,被告剑南春公司抗辩原告不是其公司股东,不具有要求被告剑南春公司恢复其股东身份,支付其2006年度至2015年度应得红息款,并赔偿逾期支付红息款损失的主体资格,上述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的理由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龙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绵竹市改制办关于报批剑南春集团公司国有资本有序退出、实施战略性改组的方案的请示》、《绵竹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剑南春集团公司关于报请国有资本有序退出、实施战略性改组的方案的请示的批复》、《剑南春集团公司国有资本有序退出、实施战略性改组的方案》、《剑南春集团员工持股信托计划实施办法》等27项证据。上诉人还提交了《剑南春集团公司国有资本有序退出、实施战略性改组的方案》、《绵竹市财政局关于四川剑南春集团公司国有资产的处置决定》、《关于同意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代表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持有股权的批复》、《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员工出资管理、维护出资员工合法权益的工作方案》、《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对员工提出的有关诉求的解决方案》、《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提高员工工资和改善员工福利的方案》、《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参与2003年改制且目前在册在岗的员工出资权益保障及价值变现的意见》复印件各一份。上诉人还提交了一份《撤诉申请书》,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准许上诉人撤回对二被上诉人的起诉,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撤回起诉的申请不予同意。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所形成的回购行为是否有效及上诉人的股东身份是否因回购行为的效力问题而得以恢复。上诉人认为,第一,上诉人实际享有公司股权,不因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而丧失该股权;第二,二被上诉人之间所实施的回购行为具有强制性,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物权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社团登记条例》第四条、《工会法》第六条、《信托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民事信托实施办法》因制作主体、程序等不合法而无效,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第四,上诉人既不知晓,也未签字同意,更未授权任何人签订民事信托合同,故该合同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综上,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所形成的回购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应因回购行为的无效而得以恢复,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相应期间的分红款。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委托的代表人与剑南春公司工会、剑南春公司签订了《民事信托合同(员工)》,在上诉人因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而离开公司情况下,作为管理员工信托持股的剑南春公司工会,定价并回购上诉人出资及相关受益权份额的行为,符合《剑南春集团员工持股信托计划实施办法》、《民事信托合同(员工)》和《出资证明》中相关内容的规定。第二,上诉人是按照《剑南春集团员工持股信托计划实施办法》、《民事信托合同(员工)》和《出资证明》中相关内容予以实际执行。2009年8月17日,因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在办理了结清公司财物及资料等手续后,离开了剑南春公司。后剑南春公司工会支付了上诉人出资回购款120000.00元,并收回了其编号为1374的《出资证明》。上诉人合同期满离开公司、领取出资回购款并交回《出资证明》等行为均是按照《剑南春集团员工持股信托计划实施办法》、《民事信托合同(员工)》和《出资证明》的相关内容予以执行,上诉人在履行过程中并未体现出非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由此可见,考查回购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要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予以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的回购行为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中的一种,有鉴于此,回购行为在有效的情况下,上诉人原持有股份相应的股东身份则不能得以恢复。另,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绵竹市改制办关于报批剑南春集团公司国有资本有序退出、实施战略性改组的方案的请示》、《绵竹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剑南春集团公司关于报请国有资本有序退出、实施战略性改组的方案的请示的批复》、《剑南春集团公司国有资本有序退出、实施战略性改组的方案》、《剑南春集团员工持股信托计划实施办法》等27项证据。上诉人所罗列的申请调取证据,其中部分证据在一审中当事人已经予以提交,其他证据被上诉人对其关联性不予以认可,且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其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还提交了一份《撤诉申请书》,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准许上诉人撤回对二被上诉人的起诉,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撤回起诉的申请不予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的规定,因二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撤回起诉的申请,故人民法院对此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邹龙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费元汉审判员 江 黔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