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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4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岑建科与赵国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建科,赵国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4091号原告:岑建科,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吴水艇,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水,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岑建科诉被告赵国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9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故于2017年4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水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岑建科与被告赵国水之间有涤纶丝买卖业务往来。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涤纶丝货款2793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每年大约付货款比例的20%,到2019年底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了其尚欠货款的金额及应付款项的时间,被告应按该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前两期货款,且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赵国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岑建科货款2793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79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490元,由被告赵国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国文人民陪审员  胡卫东人民陪审员  高巧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