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8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洪晓与杨昕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晓,杨昕媛,段金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8030号原告:王洪晓,女,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力天大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杨昕媛,女,199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玉德未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人:段金平,女,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玉德未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王洪晓与被告杨昕媛、第三人段金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晓、被告杨昕媛、第三人段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我与杨昕媛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2、杨昕媛支付我租金3419.2元(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实计至杨昕媛返还房屋日);3、杨昕媛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000元;4、杨昕媛支付撬坏房屋防盗门锁费用500元;5、诉讼费由杨昕媛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6日,我与段金平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我将位于北京市亦庄经济开发区新康家园5号楼7单元602的复式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一层南向主卧室出租给段金平。2016年12月,段金平向我提出转租要求,要将其租住的房屋转租给杨昕媛。2017年1月1日,我与杨昕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我和杨昕媛明确要求:房租要提前一个月交。下次交房租时间为2017年1月7日,杨昕媛房屋租赁合同上写的时间是为了和段金平的房屋租赁合同一致,不是实际支付时间,实际支付房租时间按照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口头约定的2017年1月7日执行。2017年1月13日杨昕媛违背合同约定,带领一位男性一起居住,我告知其租住的房屋只能一个人居住,但其不听劝阻仍然带领该男性一起居住。直至2017年1月19日,在屡次提醒的情况下,我仍未收到杨昕媛的房租。我于当日22时30分更换了防盗门锁。2017年1月22日,涉诉房屋防盗门锁被撬坏。2017年3月7日,天华路派出所民警告知我涉诉房屋防盗门是杨昕媛撬坏的。截至2017年3月31日,杨昕媛一直未交付房租,且其个人物品一直没有搬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杨昕媛辩称:我认为我与王洪晓的租赁合同早已于1月22日解除了。房屋的钥匙在我手里,但是合同已经解除了,所以钥匙也没用了。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我交纳了一个月的房租1900元和押金1900元,但是在1月22日王洪晓私自更换了门锁,所以我要求王洪晓返还我押金1900元,以及10日的租金630元,共计2530元。对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因为我没有违反合同,所以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对于第五项诉讼请求,我确实是撬了涉诉房屋的防盗门锁,但是我不同意支付,因为我需要进入涉诉房屋取回我自己的东西。第三人段金平辩称:杨昕媛已经支付了3月份的房租和押金,对于违约金有异议,不认可王洪晓主张的以实际居住人数超出合同约定而认定杨昕媛违约。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洪晓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2.与段金平的微信聊天记录;3.与租户群聊的微信记录。杨昕媛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段金平对证据1、证据2没有意见,对证据3不清楚。杨昕媛及段金平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王洪晓与杨昕媛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杨昕媛承租位于北京市亦庄经济开发区新康家园5号楼7单元602的复式房屋的一层南向主卧室。租赁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涉诉房屋租赁用途为居住,居住人数为1人,如需带客住(不超过三天),一年内累计不应超过三次。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月租金1900元,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各期租金支付日期为2017年2月7日,2017年5月7日,押金为1900元。2017年1月17日,王洪晓于微信群中通知:“我1月25日交房租,方便的人提前把房租凑啦”。2017年1月19日22时30分,由于杨昕媛未向王洪晓交纳房租,王洪晓更换了防盗门锁,致使杨昕媛无法进入涉诉房屋。2017年1月22日,杨昕媛在未告知王洪晓的情况下,将涉诉房屋防盗门锁撬坏,将其个人物品搬离。2017年5月4日,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就诉争卧室进行了交接。另查,涉诉房屋实际所有人系姜瑞娟,王洪晓将涉诉房屋承租,并转租给他人。2016年8月6日,王洪晓将涉诉房屋一层南向主卧室出租给了段金平,后段金平因个人原因不再承租,经其介绍,由其同事杨昕媛承租该卧室,2017年1月1日,王洪晓与杨昕媛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同日,王洪晓与段金平之间的租赁合同终止。截至庭审时,王洪晓未退还段金平一个月房租及押金共3800元。本院认为,王洪晓与杨昕媛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杨昕媛与王洪晓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各期租金支付日期为2017年2月7日,2017年5月7日。王洪晓主张其与杨昕媛口头约定双方租金交付时间为合同约定时间的前一个月,即2017年1月7日、2017年4月7日。杨昕媛否认该口头约定,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纳房租,王洪晓未提供证据证明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变更了房租的交付时间,故本院认定王洪晓与杨昕媛之间租金交付的时间应以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日期为准。退一步讲,王洪晓与段金平在终止租赁合同后未就押金及剩余的一个月房租进行结算,杨昕媛将一个月房租、押金、网费合计4000元直接支付给段金平,王洪晓在庭审中不认可段金平与杨昕媛之间的直接结算行为,但在其后的问话中,王洪晓又承认将杨昕媛交付给段金平的押金及租金视为交付给其本人的押金及租金,且承认杨昕媛有权居住至2017年2月7日,王洪晓两次庭审中前后表述互相矛盾,故本院采信对其不利的陈述,认定杨昕媛有权居住至2017年2月7日,因此王洪晓换锁禁止杨昕媛进入的行为导致杨昕媛无法继续使用承租卧室,杨昕媛承租的目的无法实现。杨昕媛答辩意见中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自2017年1月22日已经解除,结合王洪晓已经收回诉争房屋的事实,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对王洪晓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支付换锁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洪晓主张杨昕媛带客居住的行为构成违约,但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杨昕媛存在带客行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带客行为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本院对其要求杨昕媛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洪晓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洪晓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运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美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