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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1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彦明与孙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彦明,孙凤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1420号原告:周彦明,现住镇赉县。被告孙凤军,出生日期不详,现住镇赉县。原告周彦明与被告孙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周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凤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孙凤军偿还借款276400元;2.如孙凤军拒不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对孙凤军强制执行。事实和理由:孙凤军在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8日间,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四次向原告借款,现孙凤军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孙凤军立即给付借款。孙凤军未答辩。周彦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欠据原件四份,证明孙凤军于2015年5月4日向其借款95000元,应于2016年9月11日偿还;于2016年6月8日分别借款21440元和32000元,还款日期分别为2017年6月16日和2017年6月10日;于2016年1月借款1222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7日。孙凤军共欠款276400元,至今未付。孙凤军未出庭质证,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彦明与孙凤军债权关系明确,孙凤军逾期不给付周彦明欠款与法律相悖。周彦明要求孙凤军偿还借款2764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孙凤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周彦明借款27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9元,减半收取2679.5元,由孙凤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