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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3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家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刑初111-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家斌,男,1979年6月7日出生,云南省通海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业职业,家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家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家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张家斌驾驶云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华线由西向东驶往通海城方向,7时30分许,当该车以约63km/h的时速行驶至玉华线K24+900M(通海县兴蒙乡中村路口)时,遇行人期汝英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走到玉溪至通海方向两条机动车道分界线位置,云F×××××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侧与期汝英身体相撞,造成期汝英当场死亡及车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家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期汝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家斌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家斌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之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及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家斌犯罪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家斌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家斌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及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家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