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2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小东因与被上诉人张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小东,张立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东,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靖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郗若愚,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伟,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靖边县。上诉人赵小东因与被上诉人张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4民初2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小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郗若愚、被上诉人张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小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靖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4民初2749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1、2014年12月16日,上诉人赵小东给被上诉人张立伟写下欠款40万元的欠条一支,同时在欠条背面约定有:“如果赵小东找出2010年至2014年期间给张立伟打款条据可以顶账”。后赵小东找出16000元和27000元欠条各一支,原审法院以双方未约定欠条可以抵账为由,否定了上述赵小东偿还张立伟共计43000元的事实,显然错误。2、上诉人赵小东曾于2013年2月27日通过工商银行给张立伟打款50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以民俗常理没有多余偿还欠款和2013年2月张立军给赵小东卖过井架为由,否定了上诉人赵小东给张立伟偿还欠款错误。2013年2月22日,张立伟弟弟张立军给赵小东以238万元卖过井架,赵小东给张立军先后分别支付了20万元、30万元、50万元,共计100万元后,于2013年2月26日将剩余138万元写下欠条一支。靖边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初字第0377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赵小东偿还张立军138万元井架款,赵小东通过银行给张立伟打款50万元而未给张立军打款,只能说明赵小东支付的是张立伟的欠款。被上诉人张立伟辩称:16000元和27000元的欠条已经结算过了,未包含在40万元的欠条中。赵小东给被上诉人打款50万元是井架款,该井架属于被上诉人和张立军共同共有,2013年2月26日赵小东给张立军写的138万元欠条后,由于赵小东支付了20万元一次和30万元一次,尚欠50万元。所以,被上诉人没有让赵小东拉走井架。2013年2月27日,赵小东通过银行给被上诉人打款50万元后,才拉走了井架。所以该50万元是井架款,也不包含在40万元欠条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维持原判。张立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赵小东偿还拖欠张立伟的货款4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赵小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期间,被告赵小东在原告处购买打井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赵小东于2014年12月16日给原告张立伟出具了欠款条据一支,内容为:“欠到,张立伟材料款肆拾万元整(¥400000),赵小东,2014年12月16日”。因原、被告之间一直有生意往来,为了便于结算,在该欠款条据的背面备注了一段话,内容为:“1、2014年12月16日赵小东除算账时展出的3万条1根,5万条一根,如赵小东找出在2010——2014年期间给张立伟打款条可以顶账。2、此欠款条如至2014年老年底,赵小东不还本钱,此欠条按2分的利息给张立伟算利。3、赵小东和张立军、张立伟买井架款与此条无关。当事人签字:赵小东,2014年12月16日”。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欠款,原告涉诉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经过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故被告赵小东理应支付该笔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辨称,根据欠条备注看,所欠原告的400000元货款,被告已经给付完了,而且多付了143100元。首先按照民俗常理,欠款偿还完毕即可,没有多余偿还的道理。再者,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生意往来来看,原告与其弟弟张立军在2013年2月22日给被告赵小东卖过井架,根据双方陈述,井架以238万元卖给了赵小东,被告陈述当时买井架付了20万元定金,30万元银行打款,50万元银行打款,剩余138万元以贷款的形式给张立军出具了借款条据,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判决书内容相互印证。则被告用50万元银行打款条以及欠条两支来折抵该笔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立伟材料款400000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赵小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小东与被上诉人张立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经过结算,上诉人赵小东于2014年12月16日给被上诉人张立伟出具了欠材料款40万元的条据。对上诉人赵小东称,其于2013年2月2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被上诉人张立伟打款50万元即是偿还所欠材料款的问题。根据双方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材料买卖每笔交易金额为数百元至几万元不等。双方在2014年12月16日结算时,上诉人赵小东找出3万元付款条据一支、5万元付款条据一支,而对于较大数额的50万元打款凭据却未出示,不合常理。且被上诉人张立伟与其弟弟张立军在2013年2月22日给上诉人赵小东以238万元卖过一次井架,上诉人赵小东陈述当时买井架先后付了20万元定金、30万元和50万元银行打款各一次,剩余138万元以贷款的形式给张立军出具了借款条据,与(2014)靖民初字第0377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相互印证。根据双方欠条备注约定,上诉人赵小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50万元打款单与双方之前买卖井架款项无关,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赵小东以16000元和27000元两支欠条抵偿本案欠款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欠条可以抵偿,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上诉人赵小东以50万元银行打款单以及欠条两支以抵偿欠款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小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赵小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兴华审 判 员 高锦胜代理审判员 高元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郝云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