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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执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徐萍、何礼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萍,何礼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3执807号申请执行人徐萍,女,1991年10月28日出生,住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何礼乐,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申请执行人徐萍与被执行人何礼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浙0603民初102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2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1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1月23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沈坚南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财产管理机关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进行查询,查无财产线索。除此被执行人确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也无法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或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3执80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仁康审判员  戴张奎审判员  洪震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水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