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耀龙与吴心年、吴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龙,吴心年,吴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1464号原告:李耀龙,男,195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建平,武穴市梅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吴心年,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武穴市。被告:吴金,男,199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军,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李耀龙与被告吴心年、吴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耀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建平与被告吴心年、吴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耀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吴心年、吴金偿还货款40520元;2.本案诉讼中一切费用由吴心年、吴金承担。事实与理由:李耀龙从事编织袋销售,吴心年、吴金在本村开办一家石粉加工厂,双方自2014年起就开始做编织袋生意。2016年4月19日,双方当面结账,吴心年、吴金共计欠编织袋款80522元,后还款40000元,仍下欠40520元。李耀龙经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吴心年、吴金辩称,1、对李耀龙所持的结算条据不认可,编织袋的数量及价格是李耀龙自己所写;2、吴心年不止付了4万元,而是付了6万元,编织袋的价格是0.37元/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吴心年从事石粉加工业务,2014年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向李耀龙购买编织袋,吴金系吴心年之子,帮吴心年做事。2016年1月18日,李耀龙与吴心年的妻子阮雪琴就之前的编织袋业务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账单(由吴心年的女儿书写,阮雪琴签名),面粉袋按0.45元/条计算,红袋按0.53元/条计算,黄袋按0.50元/条计算,其他袋按0.40元/条计算,结论为欠编织袋款54551元,其中2015年为43551元,2014年为11000元。2016年2月3日,吴心年付款2万元,并在结账单上注明且签名。2016年3月3日、3月30日、4月19日,李耀龙分别送编织袋11200条、16000条、14550条(吴金经手出具收条二次),三次共计41750条,双方均认可为黄袋,李耀龙认为是新袋,吴心年、吴金认为是旧袋。期间,吴心年又分两次付款计2万元。李耀龙提交吴金出具的收6200条编织袋的收条,并声明时间是2016年3月16日,但该收条时间的落款“2016”有明显由“2015”改动而来的痕迹,吴心年、吴金据此提出异议,认为该6200条编织袋系2015年的业务,已在2016年1月18日进行了结算。对此,本院认为,李耀龙提交的该收条存在瑕疵,无法对吴心年、吴金的异议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该收条不予采信。吴心年、吴金提交黄佑林、张立炎、夏新春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编织袋的平均价格为0.38元/条。李耀龙提出异议,认为三个证人的身份不明,且三人对编织袋的价格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李耀龙的理由成立,对该三份证明不予采信。吴心年、吴金提交阮雪琴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的便条,吴心年在其条上写有“代(袋)款壹万壹仟,有条在”的内容,并签名,拟证明2014年的欠款11000元已付。李耀龙提出异议,认为既然写有“有条在”,就应将条拿来。本院认为,该便条系吴心年妻子阮雪琴所写,吴心年自己在该条上所书写的内容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予以证实,故对该便条不予采信。吴心年、吴金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卡卡》凭条一份,拟证明已于2016年1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给李耀龙10000元。李耀龙不予认可,认为收凭条的收款人账号不是自己的。本院认为,该凭条不能反映收款人是李耀龙,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达到吴心年、吴金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一、2016年1月18日,被告吴心年的妻子阮雪琴与李耀龙当面对此前双方的编织袋业务进行了结算,对各种编织袋的数量、价格及应付款、已付款等内容均在由其女儿书写的、阮雪琴签名的结账单上予以了确认,后被告吴心年在该结账单上书写有“2016年2月3日付贰万元”的内容,并签名,故应认定被告吴心年对阮雪琴与原告李耀龙结账的结果是认可的,被告吴心年在2016年1月18日前欠原告李耀龙编织袋款应为54551元;二、2016年1月18日后被告吴心年又三次收到原告李耀龙的编织袋41750条,因双方无书面合同,对价格、新旧也是说法不一,但均确认为黄袋,根据双方于2018年1月18日的结账单,黄袋价格为0.50元/条,因此可以此认定41750条编织袋的价格,其金额为20875元;三、被告吴金作为被告吴心年之子,在被告吴心年的加工厂做事,所经手的收编织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被告吴心年共计欠原告李耀龙编织袋款75426元,扣减已付款4万元,仍下欠35426元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心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耀龙编织袋款35426元;二、被告吴金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减半收取计406.50元,由原告李耀龙负担51.50元,被告吴心年负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