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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正蓉与汪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蓉,汪太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30民初693号原告:李正蓉,女,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被告:汪太平,又名汪浩,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李正蓉与被告汪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正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地板、辅助材料等材料款38,664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装潢张金标开发的别墅样板房,自2015年9月25日起在原告经营的圣像地板店购买地板、辅助材料等,预付定金3,000元,并口头承诺工程完工后付清剩余材料款。但在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一直拖欠并未支付余款35,664元,直至2016年1月30日仅出具欠条给原告。截至目前,被告仍然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打电话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可知原告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应以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结算单”中载明经办人为“汪永龙”,而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又针对的是“汪太平”,根据现有证据难以确定两者之间具有关联性。在汪太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而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原告所起诉的汪太平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导致本院无法查明案情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正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文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苏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