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825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伍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固,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徐闻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自动投案并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徐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徐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黄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伍固驾驶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徐闻县下桥镇东方红农场十三队与二麻厂路口路段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将跟随车后的由被害人唐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韦某)撞倒并发生碾压,造成被害人唐某1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部门鉴定,被害人唐某1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全身多处致重度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伍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某1、韦某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伍固使用其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在归案后至庭审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再查明,2016年12月2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被告人伍固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唐某1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1473.5元,被害人唐某1的家属对被告人唐某1的行为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伍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警情信息表,被告人伍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韦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车辆指认笔录,广申司鉴所[2016]毒检字第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湛江市事故车辆检测意见书,徐公(司)鉴(尸)字[2016]0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关于犯罪嫌疑人伍固到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赔偿凭证、刑事和解协议书,肇事车辆放行凭证,被告人伍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伍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伍固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伍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该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伍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经徐闻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伍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和琦人民陪审员  余明列人民陪审员  蔡勇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道广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