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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23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段小龙与库车雅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孙长禄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小龙,库车雅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孙长禄,蔡金玉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3民初1617号原告:段小龙,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库车雅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新天地小区**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孙长禄,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玉,男,1980年3月2日出生,住库车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长禄,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蔡金玉,男,1980年3月2日出生,住库车县。原告段小龙诉被告库车雅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孙长禄、蔡金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桂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小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被告库车雅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玉、被告蔡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长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4987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356元(49875×4.35%×1.5被÷12月×5月=1356元),合计512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49875元的电线电缆等电器材料,并于2017年1月对账签单。原告多次索款无果,诉至法院。被告雅好公司及被告蔡金玉共同辩称,这是属于公司债务,不是个人行为。对所欠材料款的金额有异议,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及供货都是戴某某接洽的,看了供货票据才能确定欠款金额,现无法确定欠款金额。被告孙长禄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账单》1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9875元的事实,《对账单》中均有三被告的签名。被告雅好公司及被告蔡金玉对《对账单》上的签名无异议,并陈述当时蔡金玉签字时没有公司印章,是孙长禄先签名后让其签名的,而且孙长禄说这只是完善手续,最后金额是戴某某与原告核对后确定。现没有看到任何票据,无法确定数额。被告孙长禄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期间,被告雅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孙长禄与戴某某从原告处购买了装修工程所用的电线电缆等材料,经2017年1月19日对账后,被告孙长禄、蔡金玉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49875元材料款未付,并加盖了被告雅好公司的印章。该材料款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到庭的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雅好公司关于电线电缆等的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存在。因企业法人应当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而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加盖有被告雅好公司的印章,且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长禄的签名确认,被告雅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认可本案债务属于被告雅好公司的债务,故可以认定本案债务属于被告雅好公司的债务,也因此,可以认定本案债务不属于被告孙长禄和蔡金玉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孙长禄和蔡金玉承担本案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雅好公司给付材料款4987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雅好公司给付逾期付款损失1356元(49875×4.35%×1.5倍÷12月×5月=1356元)的诉讼请求,在双方对账确认债务后,被告应及时清偿债务,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清偿债务,被告逾期付款应当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库车雅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段小龙给付材料款49875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56元,合计51231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计5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1.5倍计算为49875×4.35%×1.5倍÷12月×5月=1356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孙长禄、被告蔡金玉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受理费108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540元,由被告雅好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