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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吴海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刑初5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海丰,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6月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7]473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吴海丰酒后驾驶渝GLZ8××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涪陵区李渡××电脑公司出发经涪高中、长江二桥向沙溪温泉行驶,当行驶至涪陵区聚云山隧道出口时被民警查获并抽取血液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吴海丰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毫升/100毫克。被告人吴海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吴海丰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海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天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 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