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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3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新强与新乡市千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乡市千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强,新乡市千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乡市千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河南省新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03民初804号原告杨新强,男,汉族,1977年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被告新乡市千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新乡市南环路汽车南站西5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王晓被告新乡市千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地址河南省获嘉县史庄镇贺庄村负责人李兵被告河南省新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16号1号楼2层32号法定代表人耿惠荣本院受理原告杨新强诉被告新乡市千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乡市千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河南省新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南省新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我公司在与原告杨新强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买卖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本合同相关的一切纠纷,如协商无果,由郑州市金水区法院管辖。贵院对该案不具管辖权,该案应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杨新强与被告河南省新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买卖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本合同相关的一切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因催收欠款、收回车辆、收取各种费用等),如协商无果,由郑州市金水区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河南省新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天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时孟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