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王博与郑奋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博,郑奋勇,郑婵洪,深圳市成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375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博,男,汉族,1988年1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轩俊博,广东信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郑奋勇,男,汉族,1970年10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陈宇婷,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宁,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婵洪,女,汉族,1971年5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陈美梅,广东德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概萍,广东德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成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佳和华强大厦A座1205-1207房。法定代表人:戴宏武。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建设路2022号国际金融大厦,组织机构代码45576902-7。负责人:宁效云。委托代理人:孟晋燕,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芳,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博与被告郑奋勇、第三人深圳市成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宏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郑奋勇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其住所地在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为由,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裁定驳回被告郑奋勇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郑奋勇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后,被告郑奋勇又针对原告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追加中国银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2月14日、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合并进行审理。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郑奋勇提出其配偶郑婵洪原对涉案房产交易不知情、现对房产交易有异议,本院遂追加郑婵洪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7月2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博及其委托代理人轩俊博,被告郑奋勇的委托代理人陈宇婷、欧阳宁,被告郑婵洪的委托代理人陈美梅,第三人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庞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成宏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奋勇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并按约定交房(合同成交价240万元);2、被告郑奋勇支付原告迟延履行违约金(按成交价日万分之四,从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过户且交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8日为172800元);3、被告郑奋勇负有申请减免交易税费的义务,拒不配合增加的税费由被告郑奋勇承担;4、被告郑奋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追加被告郑奋勇的配偶郑婵洪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基于被告郑婵洪明确表示不同意涉案房产交易,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郑奋勇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被告郑奋勇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0万元;3、被告郑奋勇赔偿因恶意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1422200元;4、被告郑奋勇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郑奋勇在第三人成宏公司的居间介绍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240万元购买被告郑奋勇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汽车公司住宅楼4栋206的房产(以下称涉案房产),购房定金为10万元,买方于2014年4月18日前监管首期款38万元并递交申请按揭资料;涉案房产没有设定抵押,买方应于签订合同后2日内(4月5日前)将房产证原件交给第三方办理过户手续使用;买卖双方应于银行出具贷款承诺函之日起两日内,签署《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递件过户手续;如卖方未履行约定义务,买方可要求买方支付以成交价为基数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特别备注条款约定:签订合同当生日支付定金1万元,4月7日前支付定金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1万元,4月7日转账支付定金9万元;4月9日在中国银行监管首期款76万元,6月9日取得公积金组合贷款承诺书,银行同意发放公积金贷款90万元、商业贷款64万元。至此,原告完成了所有付款及付款保障义务。但被告郑奋勇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表现在:未如期将房产证原件托管于第三人,在原告取得贷款承诺函后,被告郑奋勇拒不配合原告办理递减过户手续,8月1日、8月5日被告郑奋勇两次发函非法要求解除合同并没收原告购房定金,导致交易无法继续。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奋勇签订的合同及相关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交易过程中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郑奋勇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无理要求解除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基于被告郑奋勇的配偶被告郑婵洪参加诉讼后明确表示其不同意出售涉案房产,涉案合同继续履行存在障碍,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郑奋勇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原告实际损失损失。被告郑奋勇辩称,一、根据双方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在2015年4月7日前(不含2015年4月7日当天)付清10万元定金,原告实际于2015年4月7日当天才付清10万元定金,已构成违约。二、依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5年4月18日前向按揭银行提交按揭贷款申请的相关资料并配合银行进行贷款调查、审查和审批等手续,买方因申请商业贷款、公积金贷款等需要提供买方及其配偶身份等相关证件、资料提交给银行等审核贷款和存档,并由买方及其配偶本人持原件亲自到银行在相关文件、材料上签字按手印,但是买方及其配偶为倒卖涉案房产赚取交易差价及拖等贷款利率优惠政策等,恶意拒绝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5年4月18日之前)持原件亲自到银行签字按手印并将本人相关证件、资料原件、复印件提交给银行审核贷款和存档。原告明知被告郑奋勇急需用钱才卖房,虽然经过第三人成宏公司及业务员多次催促,原告及其配偶仍拖延配合银行提交贷款所需资料。鉴于原告的严重违约行为,损害被告郑奋勇的合法权益,被告郑奋勇通过电话及第三人成宏公司口头告知原告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没收购房定金,于2015年5月8日将《解除通知书》张贴于原告身份证地址及其签字确认的《地址确认书》所确认的地址,并通过第三人告知原告。直至2015年5月23日,原告及其配偶意识到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5年4月18日之前)持原件亲自到银行签字按手印并将本人相关证件、资料原件、复印件提交给银行审核贷款和存档是严重违约行为,才将相关资料完整全部提交银行审核贷款和存档,导致贷款审批严重延误。2015年8月1日,被告郑奋勇还通过特快专递分别向原告寄送《关于解除的再一次通知》。2015年8月5日被告郑奋勇委托广东君可扬老师事务所黄财盛律师向原告寄送《律师函》。“再一次通知”及《律师函》重申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没收购房定金并保留进一步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故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无法律依据。三、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已购入罗湖区翠竹路马古岭1栋703,原告妻子张博也在2015年12月30日购入罗湖区凤凰印象花园7A,表明原告购房未受本案影响,不存在任何损失。四、原告主张以涉案房产现阶段的市场评估价值与涉案房产成交价的差价作为其损失,无法律依据。被告郑奋勇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被告郑奋勇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解除被告郑奋勇、原告及第三人中国银行签订的《二手楼交易资金委托监管协议》;3、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奋勇有权没收原告已经支付的定金10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审理过程中,被告郑奋勇变更第1项反诉请求为确认被告郑奋勇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已于2015年5月8日解除,并撤回第2项反诉请求。原告针对被告郑奋勇的反诉答辩称,一、合同备注条款约定定金于2015年4月7日前付清,包含2015年4月7日当天,原告支付定金的行为不存在违约。二、合同约定卖方应在签订合同后2日(即4月5日前)将房地产原件交给第三方办理过户手续,买方在2015年4月18日前监管首期款,即被告郑奋勇托管房产证原件义务在先,原告申请按揭贷款并递交相关资料义务在后,在被告郑奋勇未履行先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即使原告未履行后义务,原告的行为也不构成违约。三、被告郑奋勇以原告配偶未在合同约定时间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因原告申请的是公积金商业组合贷款,且贷款审批正值深圳市二手房交易高峰期,原告贷款审批是正常的审批时间,不存在被告配偶迟延配合导致贷款审批迟延的事实。2、根据合同约定,只有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导致交易无法完成,才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无违约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原告配偶迟延履行配合义务,且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非因原告未能取得贷款承诺函所致,被告郑奋勇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3、涉案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郑奋勇签订,合同约定在4月18日前申请贷款递交资料的义务仅限于原告,不包括原告配偶在内的任何合同外第三人,原告已如约于2015年4月9日履行完毕该项义务,被告郑奋勇以原告配偶未能在该日期前递交贷款申请资料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告郑奋勇在2015年5月8日将解除房地产合同书张贴于原告身份证地址、地址确认书地址并通过第三人转告解除合同不是事实。1、被告郑奋勇有原告的通信地址、联系电话,不存在无法联系原告的情况,如其依法解除合同,根本无需通过张贴的方式,郑奋勇提供的5月8日张贴于原告身份证地址和地址确认书地址要求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函均系事后伪造。2、原告对银行审批贷款的过程是无法控制的,即便是被告郑奋勇认为原告贷款审批期限过长,存在履约瑕疵,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郑奋勇有催告的义务,如原告未在催告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交易无法完成,守约方才有解约权,但被告郑奋勇在未履行催告义务的情况下,并急忙于2015年5月8日要求解约的事实,亦构成根本违约。五、原告购买涉案房产是基于自住需求,看中涉案房产是因带有荔园小学学位可解决孩子入学问题,现涉案房产房价涨幅已达200万元,因被告郑奋勇的违约导致原告损失巨大。被告郑婵洪针对本诉和反诉辩称,1、被告郑婵洪与被告郑奋勇于1996年3月11日登记结婚,至今仍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涉案房产系双方于2006年10月11日共同购买,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被告郑奋勇未经被告郑婵洪同意,擅自出售涉案房产,属于无权处分。3、被告郑婵洪不是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郑奋勇反诉请求均与被告郑婵洪无关,被告郑婵洪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三人成宏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第三人中国银行针对本诉和反诉陈述,2015年4月9日,原告、被告郑奋勇与我行签订二手楼交易资金委托监管协议,当日我行收取买方交付的监管资金76万元,合同约定的监管期限是180天。2015年6月9日,我行出具贷款承诺书,承诺向买方发放90万元公积金贷款和64万元商业贷款,承诺书有效期是3个月,现贷款承诺已过期。监管期限届满后,我行于2015年10月9日已按合同约定将监管资金划入买方指定账户。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原告(买方)与被告郑奋勇(卖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郑奋勇将其名下的涉案房产以240万元出售给原告;购房定金10万元,卖方在签订合同当天收取1万元,剩余9万元于2015年4月7日前转给卖方;涉案房产没有设定抵押,卖方对房产享有完全处分权,买方应在签订合同后2日将房地产证原件;买方须于2015年4月18日前(含当日)将首期款(不含定金)38万元支付至买方贷款银行作资金托管;买方于2015年4月18日之前(含当日)向按揭银行提交按揭贷款申请的相关资料,并配合银行进行贷款调查、审查和审批等手续;在银行出具贷款承诺函之日起2日内(含当日),买卖双方需签署《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递件过户手续;卖方应当在收到全款后2日内将涉案房产交付给买方;如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卖方可解除合同没收定金或要求买方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如卖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买方可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双倍返还定金或要求卖方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同日,原告及被告郑奋勇均填写了了本人的地址确认书,地址确认书均载明确认方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有相关法律文件及通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送达至确认的地址即视为送达本人,其中原告确认的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怡龙枫景园2栋501,电话151××××0662;被告郑奋勇确定的地址为深圳福田区华强北华强广场Q5B342,电话135××××8989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郑奋勇支付了定金1万元;2015年4月7日,原告又向被告郑奋勇支付定金9万元。2015年4月8日,原告向第三人中国银行提交了《个人借款申请表》,向第三人申请借款64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产。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郑奋勇及第三人中国银行共同签署《二手楼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郑奋勇自愿将涉案房产交易的资金76万元委托第三人中国银行进行监管,监管期限的起始日为原告将资金全额划入指定监管账户之日,监管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180天;原告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监管资金全额划入指定监管账户。同日,原告往监管账户转入76万元,第三人中国银行出具《交易资金委托监管业务收款收据》。2015年6月9日,第三人中国银行出具《个人二手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承诺函》,同意向原告发放金额90万元的公积金贷款和金额64万元的商业贷款,有效期3个月。原告主张被告郑奋勇未依约在合同签订后2日内将涉案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原件交付给第三人成宏公司,被告郑奋勇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一份加盖被告成宏公司的《收据》,该收据载明2015年4月10日,收到郑奋勇交来涉案房产《房地产证》原件一本,深房地字第××号,此证用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户成功后此收据自动失效。该收据交证人处由被告郑奋勇签字,经手人处由周水勇签字。原告针对该份《收据》提交了谢宝龙(第三人成宏公司的分行经理)于2016年8月31日在该收据复印件上所做的书面说明:公司总部从未收到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原件记录,分店有房地产证收据一本,盖有公章,此收据为个人行为,公司并不知情。原告以此主张被告郑奋勇是在反诉期间买通第三人成宏地产公司的业务员周水勇窃取成宏公司空白收据事后填写开具上述《收据》的,并称周水勇因此已被第三人成宏公司辞退。被告郑奋勇主张原告未依约在2015年4月18日前向第三人中国银行提交的相关资料并配合银行进行贷款调查、审查和审批等手续。第三人中国银行经本院要求,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为申请贷款而向银行提供的资料:《个人借款申请表》(2015年4月18日),经核对原件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配偶张博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其配偶张博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及其配偶张博签字捺印的《诚信保证书》,原告及其配偶张博名下的房屋产权信息查询单(查询日期为2015年5月22日),原告及其配偶张博名下的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打印日期为2015年5月23日)。第三人中国银行陈述,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中国银行提交《诚信保证书》、房屋产权信息查询单,于2015年5月30日向中国银行提交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清单,身份证及结婚证未显示提交时间,因该笔银行贷款业务没有实际成交,涉案按揭贷款最后没有实际发放,故银行内部没有保存相关文件,第三人中国银行找了整个卷宗只保留了上述材料,所有材料都已经提交给法庭,对于没有显示时间的也无从得知。经当庭核对证据原件,《诚信保证书》的原件落款日期显示为2015年5月26日,但有涂改液涂改痕迹,从反面看出涂改液覆盖的日期是2015年4月8日。第三人中国银行对实施涂改行为的人员是谁表示不清楚,称银行工作人员已经回忆不起来。原告针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材料辩称:原告实际上在2015年4月8日已向银行提交《诚信保证书》,从原件的底部落款日期的涂改痕迹可以印证;关于房屋产权信息查询单,2015年4月8日原告提交了2015年1月打印的查询单原件,后由于银行贷款申请流程时间较长,担心2015年1月打印的查询单时间过早,会影响审批,银行建议原告重新打印,所以原告在2015年5月22日重新打印查询单提交给银行;关于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清单,2015年4月8日原告提交贷款申请时当天就打印了近半年的银行历史交易清单并提交给银行按揭人员,后按揭人员建议原告补充新的交易清单以加快审批进度,所以原告补交了2015年5月23日打印的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清单,即使没有该交易清单,原告也能取得贷款承诺函,该交易清单不是原告申请贷款按揭的全部资料。被告郑奋勇还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8日的《解除通知书》及显示拍摄日期为2015年5月8日的张贴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照片,主张其于2015年5月8日在原告的身份证住址以及地址确认书所确认的送达地址处张贴了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向银行申请贷款并提交贷款所需的资料构成违约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涉案合同。原告对被告郑奋勇提交的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书及照片不予确认,并表示依地址确认书,被告郑奋勇要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应以邮寄的方式送达,而非绕过该正常送达途径直接上门张贴并拍照,主张系被告郑奋勇事后伪造。2015年8月1日,被告郑奋勇向原告的身份证地址及地址确认书所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了《关于解除的再一次通知》(以下称解除合同再次通知);2015年8月5日,被告郑奋勇委托广东君可扬律师事务所黄财盛律师向原告的身份证地址及地址确认书所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了《律师函》。解除合同再次通知及《律师函》均载明因原告未在2015年4月18日前向按揭银行申请贷款并提交相关资料构成违约,双方合同自2015年5月8日解除,被告郑奋勇没收原告的定金10万元。在被告郑奋勇明确表示解除涉案合同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另查,被告郑奋勇与被告郑婵洪于1996年3月11日结婚,涉案房产系被告郑奋勇在其与被告郑婵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在被告郑奋勇一人名下。本案依法追加郑婵洪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被告郑婵洪明确表示其对被告郑奋勇出售涉案房产一事毫不知情,其不同意涉案房产交易。因被告郑奋勇的配偶郑婵洪明确表示不同意涉案房产的交易,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郑奋勇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实际损失。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向被告郑奋勇送达了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又查,原告与案外人张博于2014年6月18日结婚,于2015年10月9日离婚,于2016年1月19日复婚。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购买了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路马古岭1栋703房,案外人张博于2015年12月30日购买了深圳市罗湖区凤凰印象花园7A房。再查,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委托深圳市国房土地以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针对涉案房产的市场价值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显示涉案房产在价值时点2017年5月22日的市场价值为3822200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郑奋勇应赔偿原告涉案房产差价损失1422200元(3822200元-240万元)。被告郑奋勇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且估价时点为2017年5月22日认为原告主张以涉案房产现阶段的市场评估价值与涉案房产成交价的差价作为其损失,无法律依据。被告郑奋勇还主张原告实际于2015年9月22日已购入罗湖区翠竹路马古岭1栋703,原告妻子张博也在2015年12月30日购入罗湖区凤凰印象花园7A,表明原告购房未受本案影响,不存在任何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奋勇就涉案房产交易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正确履行该合同义务。涉案房产买卖合同因被告郑奋勇的配偶被告郑婵洪不同意出售涉案房产而导致法律上履行不能,被告郑奋勇明知涉案房产是其与被告郑婵洪的共同共有财产,被告郑奋勇未征得被告郑婵洪的同意即单方出售涉案房产,现因被告郑婵洪不同意出售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在无证据显示原告明知被告郑婵洪不同意出售涉案房产而仍与被告郑奋勇签订涉案房产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导致涉案房产法律上不能履行的责任在被告郑奋勇,原告有权请求解除涉案房产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于2017年5月27日送达给被告郑奋勇,涉案房产买卖合同于2017年5月27日解除。关于被告郑奋勇抗辩并反诉认为原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据此被告郑奋勇已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没收原告定金的理由,本院分析如下:一、被告郑奋勇称原告支付定金的时间迟延,构成违约。经查,《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当天支付定金1万元,2015年4月7日前支付剩余定金9万元。原告实际于2015年4月3日签订合同当天支付定金1万元,于2015年4月7日支付定金9万元,原告支付定金的行为未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抗辩2015年4月7日前不含4月7日当天与交易习惯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未按约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并提交相应资料,构成违约。经查,依据《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应于2015年4月18日之前(含当日)向按揭银行提交按揭贷款申请的相关资料,并配合银行进行贷款调查、审查和审批等手续。合同并未对最迟取得银行贷款承诺函的时间作出限制。综合本案证据,原告已于2015年4月8日向第三人中国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并提交部分资料,原告基于按揭银行的要求后续补充提交资料的行为,即使稍有迟延,亦不构成根本违约,且原告实际已于2015年6月9日取得银行的贷款承诺函,原告取得贷款承诺函的时间亦未有明显迟延。被告郑奋勇主张其在2015年5月8日通过张贴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后又于2015年8月1日、5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再次通知及律师函,均是以原告未依约履行贷款申请义务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被告郑奋勇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实际损失的诉讼请求。如上所述,被告郑奋勇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实际损失,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故请求以评估价与合同交易价之间的差价支付其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双倍返还定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情况下,原告再主张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损失额应扣除双倍返还定金部分。因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评估,且估价时点为2017年5月22日,原告实际在2015年9月已另购本市其他房产,原告的损失应截止计算至2015年9月,故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原告损失的依据。本院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止损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2015年二手房市场交易价格走势予以权衡,酌定原告的损失为房产交易价的15%即36万元(240万元×15%),被告郑奋勇在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含原告已付定金10万元)外,另向原告赔偿损失26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博与被告郑奋勇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7年5月27日解除;二、被告郑奋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博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三、被告郑奋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博赔偿损失26万元;四、驳回原告王博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郑奋勇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7382元(已由原告预交),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按规定收取19400元,由原告负担11200元,由被告郑奋勇负担8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由被告郑奋勇预交),由被告郑奋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璇 娟人民陪审员 黄 绮 玲人民陪审员 吴 锡 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雷小勇(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