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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24松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董显平、张树超、张树军、张国磊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显平,张树超,张树军,张国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4松刑初9号公诉机关松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显平,男,羌族,1999年7月3日出生,四川省松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松潘县。2017年2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松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潘县看守所。辩护人古平,四川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理人董华东,四川省松潘县镇江乡镇江二村,村民。被告人张树超,男,回族,1995年10月14日出生,四川省松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松潘县。2017年2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松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潘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树军,男,回族,1986年6月16日出生,四川省松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松潘县。2017年2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松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潘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国磊,男,藏族,1998年12月8日出生,四川省松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松潘县。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松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松潘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松潘县看守所。辩护人泽戈,松潘县人大常委会职工,系被告人亲友。辩护人泽如扎西,四川省松潘县小姓乡碑子寺村、村民,系被告人亲友。松潘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未检办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显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涉及共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将本案与(2017)川3224刑初10号被告人张树超、张树军、张国磊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合并,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松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雍大贵、检察官助理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显平及其法定代理人董华东、辩护人古平、被告人张树超、张树军、被告人张国磊及其辩护人泽戈、泽如扎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松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1日凌晨二时许,董显平与陈某等人在镇江村“星光之夜”KTV喝酒,喝酒过程中董显平与张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董显平便打电话喊马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1(另案处理)等人到“星光之夜”KTV来,接电话后张某某1、张国磊等人到董显平家理发店拿了钢管,马某某到自己车上拿了砍刀,并又喊上张某某2、袁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3(另案处理)、余某、张树超等人乘坐张国磊驾驶的川UR**白色面包车到“星光之夜”KTV门口,在KTV门口董显平又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并用拳头殴打张某某,后被在场的KTV老板劝开。董显平及其喊来的人员离开“星光之夜”KTV回镇江村,随后董显平与张某某等人在电话里发生争吵,董显平邀约马某某、张某某1、袁某某、张国磊、张某某3、张某某4、张树军、张树超等人前往北定关村,未找到张某某等人。2017年1月31日凌晨4时许,上述人员分别乘坐张树军驾驶的川UW**小型普通客车,张某某4驾驶的本田锋范牌红色轿车,张国磊驾驶的白色面包车,杨某某驾驶的众泰小型越野车及余某驾驶的全球鹰红色越野车来到北定关村寻找张某某等人,但没有找到。将车辆并排停在位于北定关村的国道213线将国道堵塞。邓某某驾驶川YQ**广汽传祺GS4白色越野车路过此处,看见路上有很多人手持钢管等物将道路堵塞,于是准备掉头离开,掉头过程中董显平、张国磊等人用钢管、石头,打砸川YQ**越野车,致使川YQ**越野车的右大灯、右倒车镜、左后门玻璃、右前门玻璃等多处受损。董显平等人也在砸车的地点与张某某等人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董显平用砍刀背部击打张某某、张某某5背部、腿部等多处部位。经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受伤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23日,经松潘县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毁的川YQ**越野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结论为被损坏的广汽传祺GS4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为人民币:19112.00元(大写:壹万玖仟壹佰壹拾贰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显平、张树超、张树军、张国磊随意殴打、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严重扰乱、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显平作案时未满十八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显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供认不讳。被告人董显平的辩护人提出:案发时,被告人董显平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树超、张树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供认不讳。被告人张国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供认不讳。被告人张国磊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张国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凌晨二时许,被告人董显平与陈某等人在镇江村“星光之夜”KTV喝酒,喝酒过程中被告人董显平与被害人张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董某某便打电话通知马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1(另案处理)等人到“星光之夜”KTV来。接电话后张某某1(另案处理)、被告人张国磊等人到被告人董显平家理发店拿了钢管,马某某(另案处理)到自己车上拿了砍刀,并又喊上张某某2(另案处理)、袁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3(另案处理)、余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树超等人乘坐被告人张国磊驾驶的川UR**白色面包车到“星光之夜”KTV门口,在KTV门口被告人董显平又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被在场的KTV老板劝开。被告人董显平及其喊来的人员离开“星光之夜”KTV回到镇江村后,被告人董显平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在电话里发生争吵,董显平邀约被告人张树超、被告人张树军、被告人张国磊、马某某、张某某1、袁某某、张某某3、张某某4(五人均被另案处理)等人前往北定关村,未找到被害人张某某等人。2017年1月31日凌晨4时许,上述人员分别乘坐被告人张树军驾驶的车牌为川UW**的红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被告人张国磊驾驶的白色面包车,张某某4(另案处理)驾驶的本田锋范牌红色轿车、杨某某驾驶的众泰小型越野车及余某驾驶的全球鹰红色越野车又前往北定关村寻找被害人张某某等人,未果。便将车辆并排停在位于北定关村的国道213线将国道堵塞。被害人邓某某驾驶车牌为川YQ**的广汽传祺GS4小型普通客车路过此处,因发现路上多人手持钢管等物将道路堵塞,于是准备掉头离开。掉头过程中被告人董显平、被告人张国磊等人误认为该车系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车辆,便使用钢管、石头,打砸该小型普通客车,致使该车的右大灯、右倒车镜、左后门玻璃、右前门玻璃等多处受损。该车向茂县方向驶去,随后被告人张树军驾驶车牌为川UW**的红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人张树超一同追赶并拦截该车追至松潘县镇江村学校上面的国道下坡拐弯处时,川UW**小客车强行超川YQ**小型普通客车时发生擦刮,在拦截无果后被告人张树超电话要求茂县太平乡沙湾村的张某某6、张某某7帮忙拦截,二人分别驾驶川URX**、川URX**车一起到沙湾村桥头公路路面上进行拦截,川YQ**小型普通客车从川URX**面包车背后绕行通过后驶入茂县渭门派出所。当日下午15时许,松潘县公安局岷江乡派出所在茂县渭门派出所的协助下将被告人张树军、被告人张树超及被告人董显平,带至松潘县公安局进行调查。经查,被告人董显平等人在砸车的地点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董显平用砍刀背部击打被害人张某某及被害人张某某5背部、腿部等多处部位。经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受伤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23日,经松潘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毁损的车牌为川YQ**广汽传祺GS4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结论为:被损坏的车牌为川YQ**广汽传祺GS4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为人民币:19112.00元。另查明,被告人董显平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案发后被告人张国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显平、被告人张树超、被告人张树军、被告人张国磊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和车牌为川YQ**广汽传祺GS4小型越野车的车主邓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及受案过程合法的事实;2.户籍证明四份证实,被告人董显平作案时未满18岁,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张树军、张树超、张国磊在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松潘县公安局岷江派出所、松潘县公安局民警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董显平、张树军、张树超被茂县渭门乡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由松潘县公安局民警带回松潘公安局;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张国磊主动到松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4.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董显平、张树军、张树超、张国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况的事实;5.现场图、现场照片6张、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证实,经勘查本案的中心现场位于松潘县岷江乡北定关村,中心现场为国道213线北定关路段的事实;6.被告人董显平于2017年2月1日13时44分至17时23分和2017年3月11日14时47分在松潘县看守所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31日,其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又通过电话邀约,组织纠集他人实施打架,并在松潘县岷江乡北定关村参与实施打砸白色车并使用砍刀背击打被害人张某某和张某某5的事实;7.被告人张树军于2017年1月31日19时26分至20时50分在岷江派出所的供述证实,案发时其驾车与被告人张树超多次共同对白色汽车实施了追逐、拦截行为,造成自己的车和受害人的车损坏及电话联系证人张某某6协助实施拦截该车的事实;8.被告人张树超于2017年2月8日12时10分至16时2分在松潘县看守所的供述证实,其在松潘县镇江乡星光之夜KTV门口参与实施了殴打张某某的事实,并与被告人张树军共同对白色汽车实施多次追逐、拦截行为和电话联系证人张某某6协助实施拦截该车的事实;9.被告人张国磊于2017年3月11日14时51分至16时15分在松潘县看守所的供述证实,其于2017年1月31日凌晨,在松潘县岷江乡北定关村213国道电子眼下行20米左右处,驾驶川UR**汽车堵塞道路并用石块实施打砸白色越野车的事实;10.被害人邓某某于2017年1月31日12时14分至12时55分在渭门派出所做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31日晚,被害人邓某某驾驶的川YQ**越野车在行至松潘县北定关村处时遭到一伙不明身份人员打砸并造成两名同车乘车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11.被害人张某某于2017年2月21日15时9分至18时45分在松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陈述及被害人张某某5于2017年2月21日15时8分至16时53分在松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31日,被告人董显平在松潘县岷江乡北定关村伙同他人对张某某和张某某5实施殴打的事实;12.证人张术磊于2017年2月11日17时15分至22时6分在松潘县看守所做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张国磊等人先后两次到北定关村寻找被害人张某某并意图殴打被害人的事实;13.证人肖某某于2017年2月24日11时3分至16时33分在松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董显平在松潘县岷江乡北定关村使用砍刀背击打过一个身高1米7左右,穿迷彩外套的人,并参与实施打砸小型普通客车,且在10张成年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系本案的被害人张某某事实;14.证人张某某8于2017年2月14日12时26分至14时52分在松潘县公安局的证言及证人陈某于2017年1月31日16时59分至19时00分在松潘县公安局岷江派出所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31日,被告人董显平在松潘县岷江乡北定关村使用砍刀背击打被害人张某某和张某某5的事实;15.证人张某某3于2017年2月10日17时12分至20时46分在松潘县公安局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张树超、张树军参与实施殴打他人和打砸、追逐小型普通客车的事实;16.证人张某某4于2017年2月2日0时1分至2时1分在松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张国磊参与实施打砸小型普通客车的事实;17.证人张某某6于2017年2月9日14时47分至16时5分在松潘县公安局镇坪派出所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张树超、张树军致电给证人要求其参与实施追逐、拦截小型普通客车的事实;1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31日,被害人张某某和张某某5在北定关街上被一群镇江关的年轻人殴打,后被其拉近家躲避的事实;19.被告人董显平对北定关村打架现场和砸车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董显平故意伤人和打砸小型普通客车的作案时间及地点为2017年1月31日、岷江乡北定关村国道213线电子眼大约下行100米处的事实;20.被告人张树军对开始追车地点、拦车发生刮擦地点的两份指认笔录附照片证实,松潘县岷江乡北定关村国道213线电子眼大约下行100米处,为被告人张树军、张树超驾驶车辆追逐拦截川YQ**小型普通客车的开始地点,镇江关国道213线镇江村学校处,为被告人张树军、张树超驾驶车辆追逐拦截川YQ**小型普通客车并发生刮擦的地点的事实;21.被告人张树超对川UW**红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指认笔录附照片证实,2017年1月31日,此车系被告人张树军追逐拦截川YQ**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该车车头左前侧擦刮痕迹系与川YQ**小型普通客车擦刮所造成的事实;22.被告人张国磊对打砸川YQ**小型普通客车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及实施打砸行为地点的两份指认笔录附照片证实,作案工具为扣押在案的石头一块,作案地点为松潘县岷江乡北定关村国道213线电子眼处大约下行100米处的事实;23.川YQ**广汽传祺GS4小型普通客车损伤照片14张证实,川YQ**广汽传祺GS4小型普通客车汽车的受损情况的事实;24.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阿州公(物)鉴(法)字[2017]0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左肱骨外髁骨折,该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25.松潘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松价鉴[2017]02号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被损坏的牌照为川YQ**广汽传祺GS4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共计19112.00元的事实;26.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3日、2月14日分别对被告人董显平位于镇江乡二村的酷琪造型理发店、马某某位于松潘县镇江乡镇江二村的住宅及证人余某陈述的“故意伤害案”中涉及的作案工具隐藏地点,阿巴斯网吧进行了搜查,未发现陈述中涉及的涉案工具的事实;2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川UW**红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人张树军于2017年1月31日在松潘县岷江乡北定关村追逐川YQ**的白色汽车广汽传祺SUV汽车过程中所驾驶的车辆及公安局将该车依法扣押的事实;28.松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五份证实,案发后张某某3、袁某某、马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4被松潘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29.松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松潘县公安局法医通知,张某某5及家人电话告知办案民警,四川省华西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未给张某某5开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的事实;30.松潘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马某某与马某某1时同一人,真名为马某某;袁某某1与袁某某是同一人,真名为袁某某(小名叫小虎);张某某9与张某某1是同一人,真名为张某某1;张某某3与张某某10时同一人,真名为张某某3;张某某5与张某某11是同一人,真名为张某某5(小名叫豪哥)的事实;31.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国磊和董显平赔付被害人樊某某、邓某某医疗费、车辆受损费用共计32000.00元,被告人张树军、张树超赔偿被害人樊某某、邓某某车辆受损及精神损失费共计130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具有证明能力,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显平为发泄情绪、逞强好胜,随意殴打他人,致使被害人张某某轻伤二级,并伙同被告人张树超、张树军驾车多次追逐、拦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且被告人董显平、张国磊任意毁损他人财物,造成被害人车损价值人民币19112.00元,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危害了社会公共秩序,松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显平纠结他人、多次拦截被害人,打砸被害人车辆,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人轻伤二级,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树超、张树军、张国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显平的辩护人提出,案发时,被告人董显平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应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国磊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张国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国磊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显平及被告人张国磊的辩护人均提出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恶劣,性质严重,社会影响大,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利于其改造,故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树超、张树军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石块一个,属本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作为物证收集在案。扣押在案的黄色皮质刀鞘、木巴铜皮金属长刀一把,不属于本案的作案工具,属违禁品,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车牌号为川UW**的红色长安牌汽车一辆,因无证据显示该车属被告人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予以返还给车主。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显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二、被告人张树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三、被告人张树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四、被告人张国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五、石头一块属本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作为物证收集在案;六、黄色皮质刀鞘、木巴铜皮金属长刀,不属于本案的作案工具,属违禁品,予以没收、作为物证收集在案;七、车牌为川UW**的红色长安牌汽车一辆,返还给车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尕 登人民陪审员 黄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先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一)一人犯数罪的;(二)共同犯罪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