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4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天津瑛泽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天津聚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瑛泽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天津聚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杨永顺,杨林,李灵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吕衍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瑛泽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航运服务中心205室。法定代表人:陈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元章,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聚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锦绣园8-1-301。法定代表人:袁公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佳欢,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顺,男,1946年11月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绥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林,男,1993年3月1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绥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灵昌,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瑛泽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山东省庆云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衍光,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东平县,现住山东省东平县。上诉人天津瑛泽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瑛泽公司)、天津聚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永顺、杨林、李灵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吕衍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30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瑛泽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在瑛泽公司的赔偿款项中扣减其已垫付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亲属住宿费共计319093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瑛泽公司为死者杨洪军垫付各项费用共计319093元,对方均认可。瑛泽公司在一审期间主张扣减或返还垫付的各项费用,对方没有反对,一审法院未予处理不妥。被上诉人杨永顺、杨林辩称,认可瑛泽公司垫付了费用,但杨永顺、杨林并未同意扣减该费用。李灵昌辩称,同意瑛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聚鑫公司辩称,瑛泽公司垫付的费用不在杨永顺、杨林的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之内,瑛泽公司应另行主张。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吕衍光未作答辩。聚鑫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聚鑫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吕衍光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吕衍光是聚鑫公司的临时工,事故发生时,吕衍光送三个工人前往码头工作,但聚鑫公司并未让吕衍光驾驶津H×××××号事故车辆,而是要求其驾驶聚鑫公司所有的车辆前往,津H×××××号事故车辆与聚鑫公司无关,吕衍光的行为属于违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其自身存在过错,聚鑫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永顺、杨林辩称,经一审庭审确认,吕衍光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系由聚鑫公司指派前往码头工作,是职务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灵昌、上诉人瑛泽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就吕衍光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已经做出明确认定,尊重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吕衍光未作答辩。杨永顺、杨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疗费175823.58元、死亡赔偿金682020元、丧葬费4209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064.50元、交通费2000元、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035001.58元,要求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50%,仍有不足的由吕衍光、聚鑫公司承担50%连带赔偿责任,对保险赔偿的不足部分由李灵昌、瑛泽公司承担50%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2日9时45分,李灵昌驾驶津N×××××号黑色英伦牌小型轿车以29公里/小时(经检验鉴定)的速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临港港务集团10号、11号码头内沿东西向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西中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港港务集团10号、11号码头院内的事故地点时,遇吕衍光驾驶津H×××××号绿色北京牌小型越野车以46公里/小时(经检验鉴定)的速度,在临港港务集团10号、11号码头内沿南北向无名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津N×××××号小型轿车的前部与津H×××××号小型越野客车左侧后部相接触,后津H×××××号小型越野客车侧翻,造成吕衍光、杨洪军、赵红军、曲凯凯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杨洪军、赵红军、曲凯凯为津H×××××号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新港路大队认定,李灵昌、吕衍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洪军、赵红军、曲凯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洪军于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5月19日在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治疗240天,经诊断伤情为:急性内开放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颅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右眶壁骨折、由颧弓骨折、创伤性脑梗死、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吸入性××、右××、右锁骨骨折、右12肋骨骨折、鼻外伤、鼻骨骨折,共产生医疗费355492.46元(含880元输血费);后于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31日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伤情为:重症××、呼级衰竭、重度颅脑损伤、陈旧性××等,共产生医疗费87511.58元;后经医治无效,杨洪军于2016年5月31日死亡,死亡原因为“重症××”。杨洪军在天津市泰达医院产生的医疗费355492.46元中,由杨永顺、杨林支付88312元,由瑛泽公司支付262180.46元(含输血费880元)、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给付5000元;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产生的医疗费87511.58元,系属于医疗援助性质,未实际支付。杨洪军系家庭户籍,事故前与吕衍光、赵红军、曲凯凯均系聚鑫公司员工。事故当天系吕衍光驾驶津H×××××号车辆载赵红军、杨洪军、曲凯凯三人前往临港港务集团10号码头工作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杨洪军的继承人包括:其父杨永顺(1946年11月9日出生)、其子杨林(1993年3月13日出生)。杨洪军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杨永顺,共生育包括死者杨洪军在内的2名子女,现杨永顺已年满70周岁,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杨洪军之母赵桂贤已于2016年2月12日死亡。另查,NQK188号车辆系李灵昌所有,事故时由其本人驾驶,该车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津H×××××号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张丽华名下,系聚鑫公司业务经理关澜涛借用。本次事故造成津H×××××号车辆驾驶人吕衍光及该车上乘车人杨洪军、赵红军、曲凯凯受伤,现吕衍光、赵红军、曲凯凯均明确表示不会就本次交通事故提起诉讼。现津H×××××号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剩余限额为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杨永顺、杨林的损失应当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50%,由聚鑫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付50%;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瑛泽公司赔偿。关于聚鑫公司提出,吕衍光系违规驾驶津H×××××号车辆,其行为与公司无关,应由吕衍光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在交警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足以确认吕衍光受公司指派拉载聚鑫公司的职工杨洪军、赵红军、曲凯凯等三人前往临港港务集团10号码头工作的工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吕衍光驾驶津H×××××号车辆的行为是否为私自违规驾驶,均不能否认其受公司指派履行工作的性质,故其驾驶津H×××××号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应由聚鑫劳务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杨永顺、杨林主张在天津市泰达医院的医疗费88312元,系治疗死者杨洪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所产生就医住院相关费用,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关于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的医疗费87511.58元,因未实际支出,且未提供医疗费票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杨永顺、杨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杨洪军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长期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应按照天津市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金额为369640元(18482元/年×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杨洪军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杨永顺,在杨洪军死亡时年满69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故其因杨洪军死亡而导致的生活费损失,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81064.50元(14739元/年×11年÷2人),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总额为450704.50元(369640元+81064.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者杨洪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酌情支持50000元。丧葬费应按照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金额为29664元(天津市职工年平均工资59328元/年÷2),杨永顺、杨林主张金额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鉴于杨永顺、杨林来津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住宿费,因杨永顺、杨林未提供住宿费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已给付杨永顺、杨林的医疗费5000元以及瑛泽公司、聚鑫公司各给付杨洪军家属的丧葬费20000元,杨永顺、杨林认可在本案中扣减,予以照准。因李灵昌、吕衍光均为职务行为,故不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瑛泽公司、聚鑫公司为杨永顺、杨林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永顺、杨林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29336元、丧葬费2966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永顺、杨林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的50%,即50000元;三、被告天津瑛泽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永顺、杨林医疗费83312元、死亡赔偿金321368.50元,共计404680.50元的50%,即202340.25元,扣减被告天津瑛泽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杨永顺、杨林的20000元后,实际给付182340.25元;四、被告天津聚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永顺、杨林医疗费83312元、死亡赔偿金421368.50元,共计504680.50元的50%,即252340.25元,扣减已给付原告杨永顺、杨林的20000元后,实际给付232340.25元;五、驳回原告杨永顺、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8元,减半收取2404元,由被告天津瑛泽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02元、由被告天津聚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0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瑛泽公司在二审期间认可其上诉主张的垫付款项不在杨永顺、杨林的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之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吕衍光作为聚鑫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本案事故,有吕衍光的工作证件和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聚鑫公司依法应就杨永顺、杨林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聚鑫公司上诉主张吕衍光并非职务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瑛泽公司为杨永顺、杨林垫付的款项不属于杨永顺、杨林的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杨永顺、杨林亦不同意在本案中扣减该费用,故对瑛泽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瑛泽公司、聚鑫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7元,由上诉人天津瑛泽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95元,由上诉人天津聚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狄建庆代理审判员 刘爱民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