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5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汝州市喜来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与殷俊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汝州市喜来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殷俊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5966号原告:汝州市喜来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汝州市风穴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697331415F。法定代表人:张伯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俊才,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汝州市喜来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喜来乐公司)与被告殷俊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来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俊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喜来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殷俊才支付原告欠款8500元并按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殷俊才于2016年5月7日欠原告公司现金8500元,并约定于2016年6月20日一次性还清,逾期还不清的现金(余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直至偿还全部余款之日止。后经讨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殷俊才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5月7日,被告殷俊才给原告喜来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经核��欠汝州市喜来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现金(人民币):捌仟伍佰元整(¥8500.00)约定于2016年6月20日一次性还清,逾期还不清的现金(余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直至偿还全部余款之日止。欠款人:殷俊才2016年5月7日”。该欠条上有被告殷俊才的签名及指印。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殷俊才拖欠原告喜来乐公司8500元未付,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8500元;欠条中约定了偿还期限及逾期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俊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汝州市喜来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欠款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殷俊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建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玛杰附:本案裁判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