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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冯兴民与陈日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兴民,陈日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1079号原告:冯兴民,男,1969年12月24日生,汉族,中粮集团职工,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均,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日喜,男,1961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现不落不明。原告冯兴民与被告陈日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兴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日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兴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日喜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某某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冯兴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陈某某的父亲被告陈日喜签名担保,承诺分三年归还50000元债务,至2017年还款结束。后陈某某消失影踪,被告陈日喜亦未按期还款。被告陈日喜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4日,陈某某向原告冯兴民借款本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冯兴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陈某某,2014.2.14.保证人陈日喜分三年还清五万元整(50000),2017年还款结束。担保人:陈日喜,见证人李某。”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陈日喜在该《借条》中签名的目的是向原告承诺分三年还清借款50000元,但未约定具体的分别还款时间和数额。”经审核证据,原告冯兴民当庭保证其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冯兴民提供的《借条》原件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冯兴民所举《借条》中“陈日喜”的签名虽然无其它证据佐证是被告本人书写,但该《借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法定情形,原告亦当庭保证该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该《借条》依法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借条》中载明陈某某与原告冯兴民存在5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关于原告提出被告陈日喜对债务人陈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日喜虽然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具体的分别还款时间和数额,且承诺“分三年还清五万元整(50000),2017年还款结束”,其含义应当理解为被告陈日喜对50000元债务承诺与债务人陈某某共同承担原债务,故被告陈日喜的还款承诺依法应当认定为第三人的债务加入,而非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日喜以第三人的身份加入到同一债务关系中,与原债务人陈某某一起向债权人原告冯兴民承担责任,该承诺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可。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日喜履行50000元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被告陈日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由其承担可能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日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冯兴民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被告陈日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庆海审 判 员  卢映宇人民陪审员  吕 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丽娟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3、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4、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5、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6、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7、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8、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9、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10、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11、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12、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现象。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债务加入不同于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债务是从债务,并且适用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而债务加入中原债务人和第三人承担的是同一债务,并且无保证期间的适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