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5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襄阳衣锦缘服装有限公司、闫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衣锦缘服装有限公司,闫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5刑初15号公诉机关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襄阳衣锦缘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锦缘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电务路6号。诉讼代表人牛乐,系衣锦缘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闫某,系衣锦缘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黄石市公安局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2016年2月5日经黄石市公安局铁山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辩护人刘志,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铁检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衣锦缘公司、被告人闫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湛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衣锦缘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牛乐、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刘志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闫某、被告单位衣锦缘公司经王某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黄石市奇赛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赛特公司)、大冶市鸿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祥公司)、黄石市鑫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棉公司)为衣锦缘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9份,发票金额(价税合计)10079134.09元,税额1464489.55元。其中,奇赛特公司开具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发票金额(价税合计)7818819.55元,税额1136067.77元;鸿祥公司开具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发票金额(价税合计)1676822.54元,其中税额243640.88元;鑫棉公司开具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金额(价税合计)583492元,其中税额84780.9元。衣锦缘公司已全部申报抵扣了进项税额。衣锦缘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以开票总金额的7%至7.5%通过网银、转帐、现金等方式向王某支付了开票费。王某再按开票金额(价税合计)的6.7%支付贾贵鹏开票费后从中获利。案发后,黄石市公安局铁山分局从衣锦缘公司处扣押147万元。经鉴定,衣锦缘公司接受奇赛特公司、鸿祥公司、鑫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89份,发票金额10079134.09元,税额1464489.55元,已全部申报抵扣了进项税额。案发后,闫某于2016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营业执照、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宋某等人的证言;3.湖北涵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鄂涵信司会鉴字[2016]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闫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接受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9份,发票金额(价税合计)10079134.09元,税额1464489.55元,在税务机关已全部申报抵扣了进项税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闫某全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衣锦缘公司判处罚金,对闫某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单位衣锦缘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举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仅对量刑事实辩称其是自首,且到案后为公安机关调查其他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并劝说其他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应当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闫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2、闫某是为减轻企业负担、冲抵企业进货无发票的部分才购买增值税发票,主观恶性较小。3、闫某是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罪行,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闫某带领公安机关找到其他犯罪嫌疑人,并做其他犯罪嫌疑人思想工作,为案件的侦破节省了大量司法资源,应当认定为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5、闫某已全部退赃,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6、闫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综上,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闫某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闫某经王某(已判决)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了奇赛特公司、鸿祥公司、鑫棉公司向被告单位衣锦缘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89份,发票金额(价税合计)10079134.09元,税额1464489.55元。其中,奇赛特公司向衣锦缘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发票金额(价税合计)7818819.55元,税额1136067.77元;鸿祥公司向衣锦缘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发票金额(价税合计)1676822.54元,税额243640.88元;鑫棉公司向衣锦缘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金额(价税合计)583492元,税额84780.9元。衣锦缘公司已全部申报抵扣了进项税额。闫某以开票总金额的7%至7.5%通过网银、转账、现金等方式向王某支付了开票费。王某再按开票金额(价税合计)的6.7%支付贾贵鹏开票费后从中获利。黄石市公安局铁山分局在查处王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过程中,从衣锦缘公司处扣押人民币147万元。本院以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鄂0205刑初7号刑事判决,依法判决公安机关扣押衣锦缘公司人民币147万元中,对衣锦缘公司已申报抵扣的税额1464489.5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余款5510.45元依法返还衣锦缘公司。2016年1月15日,闫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注册成立衣锦缘公司,其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和实际控制人。其接受了奇赛特公司、鸿祥公司、鑫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9份,均由王某向其提供。王某还向其提供了虚假购销合同。其以开票总金额的7%至7.5%通过网银、转账、现金等方式向王某支付了开票费。所开具的发票均已通过认证并申报抵扣。其与开票公司没有业务往来。2.证人王某的证言,印证上述事实。3.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至2015年5月在衣锦缘公司任采购经理。其听闫某说过他从其他公司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衣锦缘公司没有从黄石、大冶地区采购过布料,与奇赛特公司、鸿祥公司、鑫棉公司没有业务往来。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等情况。5.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闫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情况。6.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关于衣锦缘公司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取得奇赛特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的证明材料,证实奇赛特公司、鸿祥公司、鑫棉公司以销售布料的名义向衣锦缘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认证抵扣税额情况。7.记账凭证、应付账款、交易明细等,证实衣锦缘公司以采购棉布的名义向鑫棉公司、奇赛特公司、鸿祥公司付款及资金回流等情况。8.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证实衣锦缘公司注册登记、股东信息、出资、经营范围等信息情况。9.资产负债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利润表等,证实衣锦缘公司资产、纳税及利润等情况。10.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原材料、产品明细表,证实衣锦缘公司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购进原材料产品数量、金额等情况。11.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闫某辨认指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是王某。12.本院(2017)鄂0205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刑罚。13.抓获证明、关于犯罪嫌疑人闫某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月15日11时50分,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民警在衣锦缘公司办公室将闫某抓获。黄石市公安局铁山分局对闫某到案后积极退赃,主动提供其他涉案公司负责人的联系方式,为侦查人员调查取证提供便利,促使汇鑫源公司负责人孙强投案自首等情况作出说明。1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证实黄石市公安局铁山分局从衣锦缘公司处扣押人民币147万元。15.湖北涵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鄂涵信司会鉴字[2016]005号、[2016]48号关于襄阳衣锦缘服装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衣锦缘公司接受奇赛特公司、鸿祥公司及鑫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9份,发票金额(价税合计)10079134.09元,税额1464489.55元。其中,奇赛特公司发票金额(价税合计)7818819.55元,税额1136067.77元;鸿祥公司发票金额(价税合计)1676822.54元,税额243640.88元;鑫棉公司发票金额(价税合计)583492元,税额84780.9元。衣锦缘公司已全部申报抵扣了进项税额。上述发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与之对应。16.关于被告人闫某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襄阳市樊城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接受本院委托对闫某进行了庭前调查,依据调查评估情况,闫某社区矫正环境相对较好,具备一定的非监禁刑适用条件,请人民法院综合考量,依法裁判。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评述如下:1、对于闫某及辩护人提出闫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自首的意见,经查,闫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系公安机关在侦办奇赛特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发现,公安机关在掌握闫某犯罪事实后,于2016年1月14日决定对闫某刑事拘留,并将闫某列为在逃人员予以网上追逃。2016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前往闫某的办公地点衣锦缘公司将闫某带至当地派出所予以讯问,并对闫某执行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如实反映了闫某的到案过程,不属自动投案。考虑到闫某在接受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对闫某及辩护人提出闫某应认定自首的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采纳。2、对于闫某及辩护人提出闫某应认定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闫某到案后除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外,还为公安机关调查当地其他涉案公司提供了必要帮助,如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他涉案公司主要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带领公安机关到涉案公司的办公地点,成功劝说其中一家涉案公司(襄阳汇鑫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负责人孙强投案自首。闫某的上述行为是协助公安机关开展侦查活动的行为,为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起到了重要作用。特别是闫某成功劝说他人投案自首,这不仅大大减少因抓捕所要付出的人力、物力,同时,也促使犯罪嫌疑人悔罪服法,其人身危险性得以消除,应当认定对国家和社会作出了一定的贡献。其次,从产生的作用和效果来看,闫某规劝他人投案的行为比协助抓捕社会效果更好,同样降低了司法机关的诉讼成本。故闫某的行为属于“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情形,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对闫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该点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衣锦缘公司及被告人闫某接受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9份,发票金额(价税合计)10079134.09元,税额1464489.55元,已全部申报抵扣了进项税额,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衣锦缘公司、被告人闫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闫某到案后,积极为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提供帮助,规劝他人并促使他人投案自首,属于“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应当认定为一般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闫某的犯罪情节及到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襄阳市樊城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闫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襄阳衣锦缘服装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闫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剑人民陪审员 和代娣人民陪审员 胡春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交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