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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688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4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住永城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永城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在永城市条河乡侯庙村姚楼西地滥伐自家的杨树36棵,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立木蓄积24.0132立方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翟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林业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笫六十七条第三款、笫五十二条、笫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克体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