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3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梅其荣与李荣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其荣,李荣莉,蒋建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3248号原告:梅其荣,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莉,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海县,现住宁海县。第三人:蒋建军,男,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梅其荣为与被告李荣莉、第三人蒋建军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查鹏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其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被告李荣莉、第三人蒋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其荣起诉称:被告李荣莉与第三人蒋建军原系夫妻关系,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兰花。2006年11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蒋建军进行兰花交易,后双方为兰花品种发生纠纷,2008年4月3日,第三人蒋建军向原告出具欠条(碎片拼接而成),同意退还兰花欠款450000元。2008年4月2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宁民一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蒋建军应支付原告兰花欠款4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22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后原告申请了强制执行,但第三人至今未能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李荣莉与第三人蒋建军于2008年10月16日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共同所有的兰花投资收益全部归乙方(即第三人蒋建军)所有”,故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蒋建军的兰花交易发生于被告李荣莉与第三人蒋建军夫妻共同经营兰花期间,本案所涉欠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08)宁民一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兰花欠款450000元及利息损失为被告李荣莉与第三人蒋建军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被告承担共同的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撤回了诉请第一项中要求被告李荣莉承担共同的付款责任的诉请,其他诉请不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2008)宁民一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本案诉争的兰花欠款发生在被告李荣莉与第三人蒋建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兰花投资系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经营,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李荣莉答辩称:被告李荣莉与第三人蒋建军夫妻关系一直紧张,在第三人蒋建军进行兰花交易之前就已经分居,被告李荣莉一直居住在娘家;对于第三人的兰花交易及第三人出具欠条的事情不知情,被告李荣莉均不在场;原告在2008年起诉时未将被告李荣莉一并起诉,过了9年才起诉被告李荣莉不合理。被告李荣莉未提供证据。第三人蒋建军述称:第三人蒋建军与被告李荣莉分居是事实,在2006年其与被告李荣莉吵架后,被告李荣莉就没有回来过;兰花方面被告李荣莉也不懂,第三人也是玩玩,当时兰花价格疯涨,大家都是受害者;涉案款项也没有用在家庭开支上;第三人有钱的话,也会归还原告梅其荣的。第三人蒋建军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荣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兰花交易时其不在场,与其无关,不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蒋建军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债务确实与被告李荣莉无关,离婚协议书中的相关条款第三人也并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被告李荣莉与第三人蒋建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荣莉与第三人蒋建军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共同所有的兰花投资收益全部归乙方(即第三人蒋建军)所有”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3日,第三人蒋建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梅其荣向蒋建军所购新花牡丹(春兰)复花时变异为普通花,计币肆拾伍万元整,蒋建军同意尽早退还。”2008年4月22日,原告起诉第三人蒋建军至宁海县人民法院,要求第三人归还欠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008年5月13日,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宁民一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蒋建军应支付原告梅其荣兰花欠款4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22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李荣莉与第三人蒋建军于1998年2月2日登记结婚,后于2008年10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第三项第一条中约定“……双方共同所有的兰花投资收益全部归乙方所有”。离婚协议书中“乙方”即第三人蒋建军。本院认为,原告梅其荣与第三人蒋建军的买卖合同关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院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李荣莉与第三人蒋建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表明兰花投资系夫妻共同所有,故涉案债务系因夫妻共同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债务为被告李荣莉与第三人蒋建军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08)宁民一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第三人蒋建军所欠原告梅其荣的兰花欠款4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4月22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为被告李荣莉与第三人蒋建军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李荣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查鹏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