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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福新、王富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新,王富新,王军政,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孙娄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新,男,194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法,淄博临淄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富新,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军政,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审第三人: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孙娄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孙娄西村,组织机构代码证:B4763014-9。负责人:齐海亮,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山东翼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福新与被上诉人王富新、原审被告王军政、第三人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孙娄西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5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福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法,被上诉人王富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原审被告王军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孙娄西村村民委员会经本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福新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7)鲁0305民初32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孙娄西村村民委员会依法收回王桂兴土地,并经三分之二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将该承包的责任田调整给被上诉人王富新承包经营是错误的,第三人并未召开村民会议决议此事项,被上诉人在一审出具的第三人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及2015年7月3日为其出具的证明均系伪造,该二份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王富新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第三人作为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发包人在原土地承包人王桂兴去世后因其没有继承人,造成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第三人依法收回承包土地,按照法定程序将涉案土地发包给被上诉人,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举证证明,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举证确实充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军政未作答辩。被上诉人王富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侵占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富新与被告王军政、王福新均系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孙娄西村村民,因临淄区稷下街道齐兴路西延工程占用了原告王富新三分之一承包地。王桂兴系临淄区稷下街道孙娄西村村民,王桂兴于2013年4月8日去世,王桂兴生前没有亲人,没有老伴,也没有儿子,只有一个姑娘,他的姑娘小时候就过继给了她的姑姑,户口也迁走了,王桂兴死后没有继承人,家庭户内没有登记其他人,王桂兴生前承包一口人的口粮地2.636亩,王桂兴去世后,该口粮地被村委收回。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孙娄西村村民委员会经过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人员通过,将原先王桂兴承包耕种的土地发包给王富新一家耕种。被告王军政、王福新以该土地在王桂兴生前有病不能耕种,王军政系王桂兴侄子,王福新系王桂兴弟弟,替王桂兴耕种至今为由,侵占至今,不肯交出土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侵占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第三人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孙娄西村村民王桂兴承包村集体一人口粮田,王桂兴去世后,其所在的家庭户已无人员,其与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第三人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孙娄西村依法收回王桂兴土地,并经三分之二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将该承包的责任田调整给原告王富新承包经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侵占土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军政,王福新和去世的王桂兴不属一个家庭承包户,自己有承包的村集体土地,又以与去世的王桂兴是兄弟,叔侄关系继续承包耕种王桂兴的土地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政、王福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权行为,将侵占的原王桂兴承包的2.6亩土地返还给原告王富新。二、驳回原告王富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元,由原告王富新负担28元,由被告王军政、王福新负担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王福新提交证据1、关于稷下街道办事处孙娄西村民主调查一份。证明孙娄村委员会并没有经过合法程序组织表决,所以一审判决依据该表决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证据2、卫星地图下载电子证据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土地没有被占用,从而说明第三人以被上诉人的土地被占用是错误的,第三人将涉案土地调整为被上诉人是错误的;证据3、根据刚才出庭人员的确认。证明被上诉人是退休教师,无权承包该村集体土地。被上诉人王富新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首先,上面代表不是2013年土地发包时的村民代表,该民主调查表没有调查人、调查机关、形成时间,该调查表是证人证言,依据法律规定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接受上诉人、被上诉人法庭的询问,针对该证据被上诉人申请第三人村委委员王某出庭作证,王某是上一届和这一届的村民委员,召开村民大会的过程其全程参与;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从该截图看不出涉案土地位置,该截图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王军政对证据1、2真实性、内容均无异议。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村里把土地发包给被上诉人王富新时召开村民代表会决定的,被上诉人原来的土地有土地证,转为公办教师后全部享受村里的福利待遇,是按照户口所在地享受村里的福利待遇。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证王桂兴去世之后已被村委收回,收回后被上诉人王富新承包的土地因修路被占用,村委就将涉案的土地给了被上诉人王富新耕种。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王福新提交关于稷下街道办事处孙娄西村民主调查,是上诉人王福新自已进行的调查,其提交卫星地图下载电子证据,该截图看不出涉案土地位置。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王福新提出被上诉人是退休教师,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2013年4月8日王桂兴去世之后,因其家庭户已无人员,原审第三人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孙娄西村依法收回王桂兴生前承包的责任田,并经三分之二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将该承包的责任田调整给被上诉人王富新承包经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富新由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后,原审第三人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孙娄西村并没有收回其承包的责任田。上诉人王福新主张未经三分之二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将涉案的责任田调整给被上诉人王富新承包经营,且被上诉人王富新是公办教师,不应享有承包本村责任田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福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上诉人王福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希宝审 判 员 倪玲玲审 判 员 苏晓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祝奉田书 记 员 李泽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