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48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8年5月1日出生,住长安区某某街办某某村某街某号。2017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同在西安市长安区郭杜樱花广场一路西电附小工地干活。2016年9月25日17时许,胡某某返还借用余某某的手推车时,二人发生口角,争吵中余某某用拳头击打胡某某面部,致胡某某鼻骨骨折,后二人被工友劝开。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余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胡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曾某的证言;相关的病历资料;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因琐事同胡某某发生打架,致胡某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余某某积极赔偿了胡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胡某某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尚军审判员 郝海荣审判员 何向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