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民初3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邓秀群与钱永彬、钱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秀群,钱永彬,钱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3057号原告:邓秀群,女,汉族,1977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发,成都市郫县蜀兴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钱永彬,男,汉族,1972年1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告:钱静,女,汉族,1998年3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娟,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邓秀群与被告钱永彬、钱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刚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秀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发、被告钱永彬、钱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秀群诉称,原告与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钱静。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了位于友爱镇的一处房屋,登记的建筑面积为256.65平方米,实际面积为374平方米左右。该处房屋在2010年以户主钱永彬的名义进行了产权登记,实际共有人为:钱永彬、邓秀群、钱静三人。后原被告于2017年4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案件中,原被告未提出分割财产的请求,现为了便于原被告各自的生活和管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以其名义登记的房屋分出85.55平方米的住房给原告,附房36.45平方米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永彬辩称,房屋的前面部分是我父母修建的,我只有后面的房子,产权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为256.65平方米,不是原告称的374平方米,且该房屋的房产证上所有权人是我,房屋应归我单独所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来源情况说明等证据不属于不动产登记簿,而是房管局内部的文件,不足以对抗房屋所有权证的效力,若原告认为房产部门登记有误,应该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明中,证明该房屋是在宅基地上修建,还有我母亲刘菊英的份额。被告钱静辩称,我们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房子是拆迁后修建的,安置的人口中还有我奶奶刘菊英,其余意见也与被告钱永彬一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30日在郫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3月23日生育一女钱静。婚后共同修建了位于友爱镇的房屋。成都市郫都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1、房屋来源情况说明,载明郫县友爱镇升平村3组钱永彬户的自建房屋,共有人为钱永彬、钱静、邓秀群,房屋由共有人于2000年在自有土地上共同修建,房屋建筑面积为256.65平方米;2、友爱镇升平村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房屋)入户统计表,载明户主(产权人)为钱永彬,家庭成员为邓秀群、钱静,建成年份为2000年,土地占用方式为自有宅基地,房屋建筑面积为256.65平方米,房屋总层数2层,用途为住房;3、郫集用(2010)第3458号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座落友爱镇升平村三社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人为钱永彬(户),家庭人口分别为钱永彬、钱静、邓秀群。2010年6月10日郫县房管局填发郫房权证监证第02176**号的房产证,该证书登记的房屋坐落于友爱镇,房屋所有权人为钱永彬,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建筑面积为256.65平方米。友爱镇升平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6月9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涉案房屋在2000年规划安置时安置人口为钱永彬、钱静、邓秀群、刘菊英。2017年5月2日,原被告经郫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身份证信息,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来源情况说明与友爱镇升平村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房屋)入户统计表、证明、判决书、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虽然被告钱永彬提供涉案房屋权属证书上登记该房屋由钱永彬单独所有,但成都市郫都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存档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共有人有钱永彬、邓秀群、钱静,另被告钱永彬提供的友爱镇升平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记载了涉案房屋的规划安置人口为4人:钱永彬、钱静、邓秀群、刘菊英。居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对当地居民的生活状况较了解,加之我区农村普遍存在共同生活的共有人未登记权利的情况,因此对升平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存档的不动产登记簿与友爱镇升平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应当认定涉案房屋系钱永彬、钱静、邓秀群、刘菊英四人共有。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邓秀群与钱永彬已于2017年5月2日解除了婚姻关系,二人对涉案房屋的共有基础已经丧失,故原告邓秀群主张分割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由四共有人均分,原告应分得64.16平方米。原告主张分得36.45平方米的附房,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确有该附房的存在,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邓秀群主张分割附房36.45平方米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秀群分得位于友爱镇房屋中的64.16平方米。二、驳回原告邓秀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钱永彬、钱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刚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