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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国平与陈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平,陈旭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1027号原告:沈国平,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陈旭明,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沈国平诉被告陈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元,共计人民币22400元,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9月28日被告陈旭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沈国平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出具后,原告陈述,经催讨,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遂成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旭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国平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陈旭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立新代理审判员  张雪敏人民陪审员  刘权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莫群红申请执行时效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