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终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内江缘到医院与杨庆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江缘到医院,杨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终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缘到医院,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熊承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庆,女,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吉才,四川英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江缘到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杨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区人民法院(2017)川1002民初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江缘到医院法定代表人熊承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被上诉人杨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江缘到医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002民初549号民事判决;判决内江缘到医院不支付杨庆未签订劳动合同按照二倍工资;判决内江缘到医院仅支付杨庆经济补偿金3,450元;判决内江缘到医院不应支付失业保险损失2,898元。事实和理由:1.杨庆于2014年12月25日到内江缘到医院上班,内江缘到医院提出与杨庆签订劳动合同,杨庆不愿意签订,内江缘到医院无明显过错。根据仲裁委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内市区劳人仲案(2017)08号仲裁裁决书只能确认杨庆是于2017年1月3日向仲裁委主张权利并受理,但一审认定杨庆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6年8月1日属认定事实错误;2.杨庆于2014年12月25日入职。2016年6月21日离���,在职时间仅为一年零五个多月,应计算经济补偿金为1.5个月即3,450元;3.内江缘到医院每月向杨庆发放保险补贴500元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如果单位未购买保险且社保机构不能补办导致不能享受社保待遇的才涉及赔偿损失问题,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本案中并不能确认是否满足以上条件,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事实,也没有相关证据,故内江缘到医院不应支付杨庆失业保险损失2,898元。杨庆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内江缘到医院支付2016年4月、5月、6月工资6,210元;2.支付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22,465.13元;3.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1,931.10元;4.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919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经济补偿金4,600元;6.支付失业保险损失2,898元。以上合计49,795.58元。7.案件诉讼费由内江缘到医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庆于2014年12月25日入职内江协和医院,从事工资清算工作。2016年5月18日内江协和医院变更为内江缘到医院。2016年6月21日内江缘到医院辞退杨庆。杨庆在工作期间,内江缘到医院未与杨庆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内江缘到医院未发放杨庆2016年4月、5月、6月的工资。其中2016年4月、5月工资表上载明杨庆基本工资为每月2,300元。2016年8月1日,杨庆向内江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杨庆再次向内江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内江缘到医院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9,600元;赔偿保险补偿金3,000元;支付2016年4月、5月、6月的工资7,450元;��求被申请人支付满一年多一个月工资2,800元的经济补偿,各项费用共计22,850元。该委于2017年1月3日受理,2017年2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内江缘到医院于本裁决生效日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7,4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元,两项费用共计10,250元(壹万零贰佰伍拾元整)。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2月16日向杨庆送达。一审法院认为,杨庆于2014年12月25日到内江缘到医院从事工资清算工作,2016年6月21日内江缘到医院辞退杨庆。杨庆主张的工资为每月2,800元,但其提供的2016年4月、5月工资表上明确载明每月基本工资每月2,300元,保险补贴500元,故本院酌定杨庆工资为每月2,300元。内江缘到医院应支付给杨庆的工资为2,300元÷30天×81天=6,210元。杨庆于2014年12月25日到内江缘到医院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杨庆于2016年8月1日就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申请仲裁,其仲裁时效中断,杨庆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计算时间是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应当自2016年8月1日倒推一年计算时效,即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在仲裁时效内,金额为10,9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结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内江缘到医院未为杨庆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导致杨庆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内江缘到医院应当赔偿杨庆相应损失。根据《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和内江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杨庆的失���保险待遇损失应为966元/月×3个月=2,898元。内江缘到医院辞退杨庆,但是不能提供其不服从管理的相关证据,应当向杨庆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金额为2,300元/月×29日=4,600元。杨庆在本案中提出的法定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先行处理,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杨庆提出的要求内江缘到医院支付拖欠工资6,21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91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00元,失业保险损失2,89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要求内江缘到医院支付法定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依法不予处理。内江缘到医院辩称提出的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属于新增的诉讼请求,应先经过仲裁处理和计算基本工资时应扣除每月500元的保险补���的主张,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提出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的主张,因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内江缘到医院就此提出的抗辩主张,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内江缘到医院就此提出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内江缘到医院提出的其余辩称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江缘到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庆工资6,21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91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00元,失业保险损失2,898元,合计23,62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内江缘到医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内江缘到医院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内江缘到医院提供了一份内江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据的收件回执复印件,该复印件盖有内江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鲜章,该收件回执载明申请人杨庆,收件时间是2016年12月27日。拟证明杨庆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7日。杨庆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理由是在一审中已经说清楚是申请了两次仲裁,第一次申请时间是2016年8月1日。庭审中,杨庆申请本院到内江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杨庆是否在2016年8月1日交过仲裁申请的证据。本院认为杨庆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故依法予以准许。休庭后,本院依法向审理该案的内江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陈杨敏调查了解杨庆申请仲裁的时间。陈杨敏证实:“杨庆于2016年8月1日到仲裁委咨询过,咨询的具体内容是与内江缘到医院就经济补偿金等事项,我们打印了一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表格给杨庆”。另外本院依法调取了���庆的仲裁档案材料两份,第一份是杨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申请时间注明是2016年8月1日;第二份是内江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收件回执,收件回执载明申请人杨庆,收件时间是2016年12月27日。本院宣布复庭后对以上证据提交双方当事人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内江缘到医院认为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只能证明杨庆于2016年8月1日到仲裁委咨询过,并没有提交书面申请书,应以仲裁委2016年12月27日收件时间为主张权利的时间。杨庆认为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杨庆于2016年8月1日主张过权利。结合内江缘到医院提交的新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是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规定,杨庆于2016年8月1日向内江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咨询涉及自己权益一事,可以视为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故本院认定杨庆于2016年8月1日向内江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过自己的权利。本院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杨庆于2016年8月1日向内江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过自己的权利。2016年12月27日杨庆向内江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1月3日受理此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内��缘到医院是否应当应支付杨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一审判决对杨庆的经济补偿金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内江缘到医院是否应当支付杨庆失业保险金2,898元。关于是否应当支付杨庆双倍工资问题。杨庆于2014年12月25日到内江缘到医院工作至2016年6月21日被辞退,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杨庆于2016年8月1日向仲裁委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其仲裁时效中断,杨庆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计算时间是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应当自2016年8月1日倒推一年计算时效,即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在仲裁时效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内江缘到医院应当支付杨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的的双倍工资即4个月零18天,杨庆每月工资一审判决酌定2,300元,杨庆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内江缘到医院应支付杨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2,300元×4个月)+(2,300元÷21.75天×18天)=11,103元。内江缘到医院认为不应支付杨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杨庆在仲裁时效期内的双倍工资为10,919元,因杨庆没有上诉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维持一审判决的认定。一审判决对杨庆的经济补偿金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杨庆于2014年12月25日入职至2016年6月21日被辞退,在职时间是一年零五个多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杨庆的经济补偿金应为2,300元×1.5月=3,450元,一审按照两个月计算杨庆的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内江缘到医院是否应当支付杨庆失业保险金2,89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本院查明内江缘到医院在杨庆上班期间没有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在辞退杨庆后也未能举证能够补办失业保险金,导致杨庆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一��判决内江缘到医院赔偿杨庆失业保险损失的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根据《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和内江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标准,计算杨庆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为966元/月×3个月=2,89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内江缘到医院认为不应当支付杨庆失业保险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杨庆的经济补偿金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内江缘到医院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002民初5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杨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002民初549号民事判决���一项即“被告内江缘到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庆工资6,21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91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00元,失业保险损失2,898元,合计23,627元”;三、上诉人内江缘到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杨庆工资6,21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91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50元,失业保险损失2,898元,合计23,477元。如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内江缘到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内江缘到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璐审判员 李小勇审判员 娄伟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严 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