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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9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齐信忠与周友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信忠,周友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9153号原告:齐信忠,男,194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周友才,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齐信忠与被告周友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信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友才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信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约定月息暂计59200元,合计89200元,并继续计算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计算方式,要求其中的20000元按年息壹分五厘计算,10000元按年息壹分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资金缺乏分二次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2004年12月4日借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为1.5%;2004年12月25日借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息为1%),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二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周友才未作答辩。原告齐信忠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和借款收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周友才借款事实。被告周友才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2月24日,被告周友才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今向齐信忠借人民币贰万元正,年息壹分5厘,借期壹年,定于2005年12月25日归还,本息一次性付清,立此据为凭。次日,被告周友才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齐信忠借人民币壹万元正,年息壹分,借款壹年,于2005年12月25日一次性归还本息,立此据为凭。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齐信忠和被告周友才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周友才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计30000元,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偿付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年息壹分5厘”和“年息壹分”在当地民间借贷中一般应理解为年利率15%和年利率10%,故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周友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友才应归还原告齐信忠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其中20000元自2004年12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起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04年12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款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自行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由被告周友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琴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人民陪审员  朱火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