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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与郭建峡、董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郭建峡,董永军,董保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13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中段。负责人董智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荣安,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建峡,男,195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董永军,男,1971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董保强,男,1965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崤山支行)诉郭建峡、董永军、董保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马荣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峡、董永军、董保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崤山支行诉称:2014年12月18日,我行与被告郭建峡签订农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我行借款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浮动利率执行,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为每月20日。借款当日,被告董永军、董保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7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2014年12月18日发放贷款,被告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3277.59元(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要求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建峡未答辩。被告董永军未答辩。被告董保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农业银行崤山支行与郭建峡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整。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每笔用信均须向贷款人申请并经审核确认。贷款利率:借款利息按浮动利率执行,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结息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当日,董永军、董保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75000元。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郭建峡、董永军、董保强签字确认。合同生效后,农业银行崤山支行于2014年12月18日依约向郭建峡发放了贷款50000元,年利率7.845%。借款发放后,被告郭建峡未按时偿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各保证人到期均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农业银行崤山支行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崤山支行与借款人郭建峡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郭建峡履行借款义务,郭建峡应承担偿还本金50000及利息的义务。利息计算,借期内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按照年利率7.845%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上浮50%为年利率11.76%自2015年12月18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保证人董永军、董保强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董永军、董保强承担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郭建峡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郭建峡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按照年利率7.845%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上浮50%为年利率11.76%自2015年12月18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董永军、董保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郭建峡、董永军、董保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军亚审 判 员  马 宁人民陪审员  杨慧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聂永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