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委赔监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沈阳通用机电大厦有限公司、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通用机电大厦有限公司,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6)最高法委赔监570号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沈阳通用机电大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素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路,该公司职员。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李清杰,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君,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一凡,该院工作人员。申诉人沈阳通用机电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机电公司)因申请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和平区法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2016)辽委赔监字第15号驳回申诉通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指派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质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通用机电公司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称:和平区法院在执行(2008)沈和民二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中存在怠于执行情形,造成其与沈阳中盟银团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盟银团公司)合作合伙协议无法履行的损失和应收租金的损失。通用机电公司已取得中盟银团公司授权委托,具有申请执行主体资格,也具有申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故请求撤销辽宁高院(2016)辽委赔监字第15号驳回申诉通知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委赔字第23号决定及和平区法院(2015)沈和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赔偿因和平区法院执行不作为所导致的公司投资利益1.2亿元和租金收益方面的损失。和平区法院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交答辩意见称:1.和平区法院对通用机电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腾退原日港大厦1-5层一案立案后,依法开展了送达执行通知、张贴执行公告、了解各楼层实际产权情况、催促被执行人腾退等执行工作。后因实际占有使用争议房屋的沈阳市太原街大药房等案外人提出异议,和平区法院经审查认定,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遂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民事裁定,故不存在消极不作为情形。2.通用机电公司从沈阳广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广富集团公司)承租和平区中山路7号1-5层后,又将前述房产租赁给天河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天河公司),天河公司其后又转租给其他单位。由于(2008)沈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已解除广富集团与通用机电公司的租赁关系,而广富集团公司与中盟银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资产转让、中盟银团公司与通用机电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合伙协议》,均应通过民事途径加以确认。故通用机电公司不再具有申请腾退和平区中山路7号1-5层的主体资格,也不具有申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因此,和平区法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申诉人的申诉事由不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复查查明:2003年7月20日,广富集团公司将其具有经营使用权的原日港大厦(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7号)1-5层出租给通用机电公司,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03年7月1日始至2013年6月30日止。2005年2月1日,通用机电公司与天河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实为租赁),将前述房产租赁给天河公司,合作时间自2005年至2013年。天河公司承租该房产后,又出租给其他单位。后因天河公司拖欠相应租金,2007年4月,通用机电公司将天河公司诉至和平区法院,要求解约腾房并给付欠款。案经和平区法院一审作出(2008)沈和民二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08)沈中民二终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最终辽宁高院再审作出生效的(2009)辽立二民申字第01640号民事裁定,支持通用机电公司解除与天河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并判令天河公司撤离场地。2009年8月18日,通用机电公司申请和平区法院对天河公司腾退房屋一案强制执行。和平区法院审查后立案号为(2009)沈和执字第1504号,随后向被执行人天河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并多次张贴腾房公告,责令天河公司限期腾房,否则将强制执行。公告张贴后,实际占有人沈阳市太原街大药房、沈阳鑫龙招待所、沈阳博广艺术收藏品经销中心等单位向和平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和平区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遂于2010年1月7日作出(2009)沈和执字第1504号中止执行裁定,并送达通用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路。同年9月3日,和平区法院作出(2009)沈和执字第1504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另查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广富集团公司诉通用机电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主持双方达成了解除租赁关系调解协议,即(2008)沈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因通用机电公司未自觉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广富集团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向和平区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将日港大厦1-5层房屋(经营场所)腾空归还其所有。再查明,2008年,天河公司从其承租的原日港大厦1、2、5层搬出后,沈阳市太原街大药房、沈阳市博广艺术品收藏品经销中心、沈阳鑫龙招待所等单位承租使用1-4层。2009年6月29日,原日港大厦5层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转让给了苗华宇,该层房产所有权发生变更,已不是被执行标的。而中盟银团公司与通用机电公司于2008年8月1日签订《合作合伙协议》,又与广富集团公司于2009年9月18日签订的转让日港大厦3层、4层的《资产转让合同》,合同所涉内容并未实际生效履行。我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期间,广富集团公司出具证明,该大厦相关楼层的经营使用权已收回。和平区法院亦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09)沈和执字第1504-1号执行裁定,以通用机电公司已丧失申请腾房权利为由,裁定终结对(2008)沈和民二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在卷佐证:1.和平区法院(2008)沈和民二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中民二终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2008)沈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辽宁高院(2009)辽立二民申字第01640号民事裁定2.(2009)沈和执字第1504-1号执行裁定书、(2009)沈和执字第1504号执行裁定书;(2009)沈和执字第1509号公告及腾房通知、执行异议申请书等3.(2015)沈和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2015)沈中委赔字第23号决定、(2016)辽委赔监字第15号驳回申诉通知4.沈阳市太原街大药房、沈阳鑫龙招待所、沈阳博广艺术收藏品经销中心等单位的租赁协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苗华宇的不动产转让协议、广富集团公司与通用机电公司租赁协议的情况说明、通用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路的延缓执行申请等。本院赔偿委员会复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和平区法院在执行腾房一案过程中是否存在怠于执行的违法情形;2.通用机电公司是否为合格的赔偿申请和申诉主体。关于和平区法院是否存在怠于执行的问题。和平区法院对通用机电公司申请天河公司腾退房屋一案及时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天河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并数次张贴公告告知实际承租占有人限期腾房。与天河公司签约的实际承租人沈阳市太原街大药房等单位向和平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和平区法院经审查认为强制搬离可能导致案外人损失,故认定执行异议成立而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在此执行过程中,通用机电公司未提出执行异议或复议,且主动申请延期执行,其后对和平区法院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亦未提出执行复议。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和平区法院存在怠于执行的故意,申诉人的此项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认可。关于通用机电公司以其在2008年8月1日与中盟银团公司签订《合作合伙协议》为由,要求和平区法院承担拖延执行给其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1.2亿元的问题。通用机电公司在与广富集团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后,即丧失了对租赁标的物的承租经营权。中盟银团公司与通用机电公司于2008年8月1日所签订的《合作合伙协议》及与广富集团公司2009年9月18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均未真正实际履行,故中盟银团公司没有实际取得广富集团公司转让的日港大厦3-4层经营管理权。通用机电公司持中盟银团公司的授权委托和《强烈要求限期腾房告知函》向和平区法院申请继续执行(2008)沈和民二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不能说明其是适格的申请执行人。和平区法院认为通用机电公司应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确认其具有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后才可以启动恢复执行程序,理由成立。通用机电公司申诉主张因此丧失的1.2亿元的预期经营收益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项目、内容。通用机电公司与中盟银团公司的《合作合伙协议》约定及其与实际承租人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综上,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2016)辽委赔监字第15号驳回申诉通知并无不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现该执行案件已经执结,相关问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沈阳通用机电大厦有限公司的申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