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23民初3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江苏新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曹恩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曹恩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23民初3769号原告:江苏新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通榆北路56号。法定代表人:蒋海洋,系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中善,该公司员工。被告:曹恩思,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新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恩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新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新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新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江苏新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审判员  赵永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子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