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滨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朱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滨民初字第141号原告:陈某,女,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乳山市,现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林,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1,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2随原告抚养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被告朱某1在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随原告抚养生活,如果原告能将双方的共同财产天籁轿车一辆还给他,他就同意支付抚养费,否则不同意支付抚养费。但不要求法院处理财产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2,现随原告陈某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5年分居至今。原、被告均不要求法院处理财产问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证明,法院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多,一直未能和好,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均同意婚生子随原告抚养生活,本院尊重双方的意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考虑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被告以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50元为宜。被告提出以原告归还共同财产作为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如被告要求分割财产,应当提出请求,但本案中,原、被告均不要求法院处理财产问题,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1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朱某2随原告陈某抚养生活,被告朱某1自2017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85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红人民陪审员 张胜夕人民陪审员 张书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立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