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庞旭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旭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刑初2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旭东,男,1978年6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彭徐震,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惠平,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旭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庞旭东在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7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旭东及其辩护人彭徐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庞旭东在衢州市春江月苑家中见小区物业在衢州市西区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见证下欲拆除其私自搭建的防盗窗等外立面,其遂携带菜刀赶至小区物业办公室与主任徐某理论,双方因此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庞旭东打了徐某一巴掌,并用菜刀砍徐某右手臂两刀,致其右尺骨鹰嘴、右桡骨分别见一处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伤势构成轻伤一级。当天,被告人庞旭东主动至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城西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庞旭东赔偿被害人徐某2万元医药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春江月临时管理规约,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收条,治安调解协议,证人周某、祝某、黄某、龚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庞旭东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证、检查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庞旭东与被害人徐某于2017年7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庞旭东一次性赔偿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000元,除已支付的20000元外,余款120000已当庭支付完毕。徐某不再追究庞旭东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庞旭东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该事实有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旭东未妥善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旭东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旭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庞旭东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长 范丽红人民陪审员 钟海华人民陪审员 郑昌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晓彦附页:1、被告人庞旭东首次报到单位:衢州市司法局直属分局社区矫正科,地址:衢州市柯城区世纪大道677号,电话:385****、385****。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