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3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石利军、王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利军,王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利军,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婕,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健,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系王瑞父亲。上诉人石利军因与被上诉人王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3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利军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312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王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石利军与王瑞之间并无实际的民间借贷关系;二、2014年8月26日的借条是在石利军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三、一审程序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未给予石利军举证及答辩期。王瑞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瑞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2014年,石利军向王瑞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现王瑞向石利军主张上述债权,但石利军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石利军偿还王瑞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由石利军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3月,王瑞与石利军的母亲合伙开金店,王瑞将投资款人民币1000000元通过王瑞的父亲王涛的账户汇至石利军的母亲陶力华的账户中。金店的营业执照上登记负责人为石利军。2014年8月,由于金店经营不善,经双方协商后将金店出售。2014年8月25日,王瑞父亲及几名朋友找到石利军家中要求返还投资款人民币1000000元。经过商议,双方决定将石利军母亲陶力华应返还的投资款人民币1000000元中的500000元作为债务转让给石利军承担。2014年8月26日上午在石利军家楼下的咖啡店内,石利军向王瑞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瑞人民币现金伍拾万整”。由石利军在该借条上签名及捺印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及26日,石利军均未报警求助。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经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石利军提出是在王瑞的胁迫下出具的借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瑞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王瑞、石利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石利军所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石利军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对于石利军提出是受到了王瑞胁迫而出具借条的辩解意见,经查,石利军是在双方已商议确定债务转让方案后的第二天在公共场所出具的借条,且石利军在商议的当天及出具借条次日均没有报警求助,故石利军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及证据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石利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瑞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由石利军负担(石利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瑞与石利军的母亲陶力华曾经存在合伙经营投资关系,石利军于2014年8月26日向王瑞出具借条的性质实际上是对此前合伙经营投资关系进行结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故石利军以其与王瑞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要求驳回王瑞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石利军主张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借条,但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庭审中石利军并未就举证及答辩期提出异议,故石利军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石利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石利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捷审判员 晏 明审判员 万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伍雅玲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