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成兵与安岳县房屋征收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兵,安岳县房屋征收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2021行初17号原告王成兵,男,生于1953年4月24日,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53********,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石桥铺镇秀才村*组。被告安岳县房屋征收局,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杨家湾路279号。法定代表人李波,局长。委托代理人曾红梅,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兵不服被告安岳县房屋征收局(以下简称征收局)作出的《关于王成兵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书》(以下简称《信息答复书》),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成兵,被告征收局负责人杨峰及委托代理人曾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3月21日,被告征收局向原告王成兵作出《信息答复书》,告知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申请获取的安岳县养殖场补偿政策及秀才村养猪专业合作社收购的相关资料的请求,经审查,秀才村养殖场的补偿标准是依据四川省[2001]136号文件进行补偿的,养猪专业合作社收购的相关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所属范畴。故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其所申请事项不予公开。原告王成兵诉称,安岳县秀才村养猪专业合作社由杨丰银与原告各自投资生产与经营。因安岳县工业园发展,2009年5月4日,原告和杨丰银分别与安岳县龙台发展管理委员会签署拆迁协议,但在补偿政策和标准执行上均有弄虚作假行为。故向被告提出申请公开政府第二次收购石桥铺镇秀才村杨丰银猪场的协议和发票的请求。但被告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所属范畴为由,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信息答复书》,决定对所申请事项不予公开。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规定并不属于个人隐私,依法应当公开,特诉至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信息答复书》并由被告重新作出答复。原告为证明其起诉事由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均为复印件):1、安岳县秀才村养猪专业合作社拆迁补偿协议,证明2009年5月,原告与资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岳工业园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关于秀才村养猪专业合作社的拆迁补偿协议。2、安岳县秀才村养猪专业合作社企业档案及养猪场经营许可证,证明安岳县秀才村养猪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及工商登记情况。3、安岳工业园兑付秀才村专业养猪合作社养殖场拆迁安置补偿花名册及进账单,证明安岳县工业园建设管理委员会支付杨丰银秀才村专业养猪合作社拆迁的补偿款。4、证明一份,证明秀才养猪合作社有原告的股份,后因工业园扩建占地被拆除。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6、关于王成兵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书,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不予公开的答复。7、安岳县石桥铺镇秀才村7社征地补偿分配表、安置房基础分配表、拟安置情况花名册、划地自建统计表,证明安岳县石桥铺镇秀才村7社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情况。被告征收局辩称,原告申请公开安岳县秀才村养猪专业合作社杨丰银及原告的拆迁补偿适用文件,公开拆迁的补偿支付款项及票据以及收购猪场的收购协议和收购支付款项及票据,因原告申请的信息不是被告制作或保存,也不是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的范围。且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范畴,故被告作出了不予公开的《信息答复书》。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征收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均为复印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8]36号《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证明被告实施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规及相关文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项目及内容;4、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两份,证明2008年11月16日及2009年5月7日,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岳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分别与原告及杨丰银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的协议;5、安岳县秀才村养猪专业合作社拆迁补偿协议,证明2009年4月21日,杨丰银与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岳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具体内容。6、《信息答复书》,证明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被告依法予以了答复。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书证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并认为原告已经获得了充分完整的政府信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原告王成兵向被告征收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安岳县秀才村养猪专业合作社杨丰银、王成兵的拆迁补偿适用文件、拆迁补偿支付款项及票据,以及收购猪场的收购协议和收购支付款项及票据。被告征收局收到申请后,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信息答复书》,告知原告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1、国家秘密2、商业秘密3、个人隐私)个人隐私范畴。故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对所申请事项不予公开。原告王成兵不服,认为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个人隐私,被告应当依法予以公开,遂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信息答复书》并由被告重新作出答复。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称原告申请的信息不是其保存,且该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中的个人隐私范畴,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以及履行了相关的法定审查职责。被告作出本案被诉《信息答复书》属认定事实不清,且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于同年3月21日作出答复,存在超期答复的程序违法行为。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信息答复书》并要求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安岳县房屋征收局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的《关于王成兵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书》;二、责令被告安岳县房屋征收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王成兵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岳县房屋征收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东审 判 员 曾 君人民陪审员 黄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正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