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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4执恢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昌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施文星、施寿辉拒不履行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施文星,施寿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524执恢8号申请执行人昌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025MBOU283260。住所地:昌宁县田园镇右甸西路101号。法定代表人沙军良,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光伟,男,昌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干部。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云蓉,女,昌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干部。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施文星,男,1983年12月09日生,住昌宁县。被执行人施寿辉,女,1982年11月21日生,住昌宁县。申请执行人昌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昌行非诉字第83号行政裁定书,于2015年11月0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施文星、施寿辉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4199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353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在交纳案件执行费3530元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裁定附条件终结执行,于2017年07月18日决定恢复执行。本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施文星、施寿辉交纳执行款人民币9000元后,余款人民币232990元二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具备执行条件。被执行人虽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但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其孩子患有疾病,住院费用都只是向银行贷款支付,家庭十分困难。根据上述情况,经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本案可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昌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5年06月23日作出的昌人口征字(2015)第04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未执行部分人民币232990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晓华审判员  杨景艳审判员  杨洪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光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