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2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吴华、马绍恩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马绍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21刑初35号之一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华,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回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捕前住宁夏平罗县。2015年12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平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由平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经平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同日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红,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绍恩,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回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平罗县。2009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2011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平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本院于2017年6月1日以(2017)宁0221刑初35号刑事裁定书,对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吴华、马绍恩非法拘禁罪一案中止审理。经查,现中止审理的原因已消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案中的被告人吴华、马绍恩恢复审理。审 判 长 张 银审 判 员 王永碧人民陪审员 田金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