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502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许某与周某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周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民初226号原告:许某,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吴奕,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被告:钱某某,女,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原告许某诉被告周某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钱某某本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35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其中以本金2万元从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以本金1.5万元从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某某、钱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以家庭开支需要为由,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及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及1.5万元,合计3.5万元,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借款未果,为此以上述债务是被告周某某、钱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据、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钱某某本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钱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某、钱某某以家庭开支需要为由,于2013年6月2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万元,为此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但未在收据上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5年4月27日,被告周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为此向原告又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上述债务是被告周某某、钱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某、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在卷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债务系被告周某某、钱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周某某、钱某某共同向原告偿还。原告出借的第一笔借款2万元,由于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及利息,应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但两被告在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益后,仍未履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因此除归还本金2万元外,还需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另第二笔借款1.5万元,两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归还借款亦构成违约,为此除归还本金1.5万元外,还需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钱某某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许某。案件受理费816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166元,由被告周某某、钱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军华人民陪审员  曾广萍人民陪审员  江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包青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