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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同杰与丹江口市蒿坪镇蒿坪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省丹江口均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同杰,丹江口市蒿坪镇蒿坪村村委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96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省丹江口均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丹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胡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均,男,汉族,1964年2月17日出生,无职业,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延峰,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同杰,男,汉族,1963年6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丹江口市,现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龙,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江口市蒿坪镇蒿坪村村委会。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蒿坪镇。法定代表人:陈国强,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湖北省丹江口均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州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同杰,被上诉人丹江口市蒿坪镇蒿坪村村委会(以下简称蒿坪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广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宇鹏、审判员袁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询问调查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均州建设公司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是《装修工程协议》工程的权利人,王同杰不是案涉装修合同的适格主体;2、上诉人实际履行案涉合同施工行为的证据充分,一审判决却认定王同杰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的证据明显不足;3、案涉装修工程竣工结算价应当是37万余元,一审却判决装修工程款虚高至65万余元;4、王同杰与蒿坪村现任负责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及国家利益的行为应当得到制止;5、出现上诉人公司前后矛盾的“情况说明”是因为公司正处于管理交接期的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同杰的诉讼请求。王同杰、蒿坪村村委会未予书面答辩。王同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蒿坪村村委会支付装修工程款657902.8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王同杰与蒿坪村村委会经协商签订了《装修工程协议》,合同上部载明“经双方商议本大楼一至四层由均州建设公司进行装修”,此外约定了装修项目、附属工程、付款方式等内容,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王同杰在合同下方“乙方(签章)”处签有其本人名字,蒿坪村村委会在两份合同下方“甲方(签章)”处加盖了公章,该村委会原支部书记李正江亦签有“蒿坪村李正江”。后王同杰便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竣工后交付给了蒿坪村村委会使用,未经过验收。此后,为了装修工程审计,王同杰便在《装修工程协议》上加盖了佳艺公司的印章,并以佳艺公司的名义在凉水河××村镇规划中心进行工程造价编审,编审价款为657902.83元。此后由于王同杰与第三人均州建设公司及许光均因装修工程款的问题产生纠纷,蒿坪村村委会一直未支付装修工程款。为此,王同杰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均州建设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向王同杰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元月至2013年底,我公司未承接蒿坪镇蒿坪村委会党员活动办公大楼装修工程,也未委托任何单位或公民个人以我公司名义承接该装修工程”),此后又于同年3月31日提交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要求参加本案诉讼。事实和理由:本案涉案装修工程系该公司装修,第三人均州建设公司对本案装修工程款享有权利,特申请参加诉讼。后一审法院于同年4月5日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佑明进行调查询问时,其表示该装修工程不是其公司承接,许光均与均州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但第三人均州建设公司于同年5月12日再次出具《情况说明》,认为本案装修工程系第三人均州建设公司承接,对本案工程款享有权利,认为同年3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其法定代表人胡佑明在不完全了解的情况下出具,具体情况以本次的《情况说明》为准。此外,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多次询问许光均是否以其个人名义参加诉讼,但其表示应以均州建设公司名义参加诉讼,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以其本人名义参加诉讼的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协议》,因王同杰系个人,无相应的建筑装修资质,《装修工程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综上,本案《装修工程协议》无效,但不影响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装修工程款。本案中合同主体是王同杰和蒿坪村村委会双方,虽然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协议》载明有“经双方协商本大楼一至四层由均州建设公司进行装修”的内容,但上述《装修工程协议》甲、乙双方签章处并没有加盖均州建设公司的印章,均州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蒿坪村村委会党员活动办公大楼装修工程是由该公司施工,均州建设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及《装修工程协议》的当事人,虽然第三人均州建设公司先后出具多份内容矛盾的说明,但王同杰提交的《情况说明》系第三人均州建设公司首次出具,并且在法院对第三人均州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佑明进行调查询问时,胡佑明明确表示涉案装修工程及主体工程均不是其公司承接,只是许光均(即第三人均州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挂靠第三人均州建设公司,至于涉案装修工程是否挂靠其不清楚。此外,第三人均州建设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装修工程是由其公司承接并施工,因此,第三人均州建设公司未承接本案装修工程,亦不是实际施工人。加之,第三人均州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诉讼请求,对第三人均州建设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工程装修款部分不予审理。本案中双方签订了《装修工程协议》,虽然合同无效,但王同杰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第三人均州建设公司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亦不是实际施工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多次询问许光均是否以其个人名义参加诉讼,但其表示应以均州建设公司名义参加诉讼,且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以其本人名义参加诉讼的书面申请,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蒿坪村村委会对涉案装修工程款的数额657902.83元无异议,所以涉案装修工程款数额明确。综上所述,王同杰要求蒿坪村村委会支付装修工程款657902.8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第三人均州建设公司不是《装修工程协议》的当事人,亦不是实际施工人。王同杰是《装修工程协议》的当事人,并且装修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虽然未经过验收,但已经交付使用,且蒿坪村村委会未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蒿坪村村委会理应及时支付装修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丹江口市蒿坪镇蒿坪村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王同杰清偿装修工程款657902.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9元,由丹江口市蒿坪镇蒿坪村村委会负担。二审期间,均州建设公司当庭出示了财务账簿中部分原始票据以及与蒿坪村村委会签订的“环境整治施工合同书”“道路硬化建设施工合同书”,拟证明装修施工由其具体组织并支付了相应费用,村委会通过其他合同途径支付了相应工程款。蒿坪村村委会质证认为:出示的合同属实,但村委会支付的款项系主体工程款,装修工程款并未支付。王同杰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装修合同系本人签订,工程也由本人施工,但其中有些工程项目交由许光均完成,村委会支付的款项不是装修工程款。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等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合同为审计需要加盖了佳艺公司的印章,但该合同实际系王同杰个人与蒿坪村村委会签订,均州建设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王同杰的签约行为系代表公司,亦不能充分证明案涉工程施工与王同杰无关,王同杰依据合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案涉装修工程价款已经编审确认,一审判决的认定亦无错误。故均州建设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案涉装修工程款的实际具体分配方面,则属于王同杰与均州建设公司或者许光均之间的问题,双方可以另行解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9元,由湖北省丹江口均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广泉审判员  王宇鹏审判员  袁 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亚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