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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德刚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刚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刑初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德刚,男,1971年4月4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句容市黄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管会计,住句容市。因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10月10日经句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德刚犯贪污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3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德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徐德刚利用先后担任句容市黄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单位会计、主管会计的职务便利,在句容市黄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南京市秦淮区方某医疗器械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方某中心)、南京市秦淮区道福医疗器械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道福中心)、南京市宇恩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恩公司)、南京迪安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安公司)以及南京人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福公司)等单位支付业务款项过程中,采取重复报支、虚增库存等手段,先后10次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242332.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徐德刚在句容市黄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人福公司支付业务款项过程中,采取重复报支等手段,先后2次侵吞公款,合计人民币9080元。2、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徐德刚在句容市黄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方某中心、道福中心及宇恩公司支付业务款项过程中,采取重复报支等手段,先后5次侵吞公款,合计人民币124500元。3、2015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徐德刚采取篡改电脑记录凭证、虚增库存等手段,侵吞句容市黄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公款计人民币95000元。4、2015年7月至12月,被告人徐德刚在句容市黄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迪安公司支付业务款项过程中,采取重复报支等手段,先后2次侵吞公款,合计人民币13752.8元。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徐德刚主动到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德刚在投案之前已向句容市黄梅卫生服务中心退还上述贪污所得的全部赃款。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德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德刚的供述;证人张某、刘某1、杭某、吴某、施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口摘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句容市卫生局文件、银行存根、对账表、采购入库明细、支出明细、记账凭证、业务往来统计表、发票、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案发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德刚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德刚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德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德刚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德刚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调查表明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徐德刚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徐德刚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德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谭江宇审 判 员  郝改霞人民陪审员  毕庆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