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晓、贾彦林、石少辉与宋宝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晓,贾彦林,石少辉,宋宝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0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天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天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彦林,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天镇县。委托诉讼���理人:闫福东,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少辉,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大同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宝平,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天镇县。上诉人杨晓、贾彦林、石少辉因与被上诉人宋宝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2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上诉人贾彦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福东、上诉人石少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上诉人宋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晓上诉请求:撤销天镇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2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32530.78元,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65%责任不正确,按照公平原则,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数额计算错误,三级伤残应该按照80%计算。贾彦林答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石少辉答辩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宋宝平答辩称其只是个介绍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贾彦林上诉请求:撤销天镇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2民初第39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杨晓的病变是由自身的身体病变造成的,与工作环境没有关系。上诉人与杨晓同时受雇于宋宝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杨晓存在劳务关系错误;2、在程序方面存在错误。首先,上诉人在一审时就杨晓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当庭书面要求重新鉴定并作因果关系的鉴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其次,杨晓在一审时提出的鉴定与其在原审二审时提出的鉴定相矛盾,一审法院不予审查是错误的。再次,杨晓在一审时提出的证据是失权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其四,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杨晓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与宋宝平、石少辉存在承揽关系错误。3、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方面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上诉人杨晓针对贾彦林的答辩称一审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和贾彦林构成劳务关系,受害人脑出血是因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导致,所以贾彦林应当进行赔偿。石少辉、宋宝平的答辩意见与其对杨晓的答辩意见相同。石少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及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上诉人承担的认定;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杨晓没有雇佣关系。杨晓是受雇于贾彦林在大同市矿区新泉中学工地从事电工工作,而贾彦林又从宋宝平处分包的新泉中学水电安装工程,与上诉人没有关系;2、杨晓是由高血压、慢性肾功能衰竭、症状性癫痫引发脑出血导致住院,是自身疾病引起的,与在工地工作没有关系;3、杨晓发病是在八小时工作之外,而且工作强度不大,谈不上工作劳累;4、一审判要求上诉人承担4500元案件受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杨晓答辩称是因工作劳累才导致的脑出血,故石少辉亦应承担连带责任。贾彦林、宋宝平的答辩意见与其对杨晓的答辩意见相同。杨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护理费17528元、误工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43324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21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0元、护理费60934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及交通费等共计137862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晓与被告贾彦林存在亲属关系,约在农历2013年正月,原告受雇于贾彦林,在建筑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2014年6、7月份,原告随同贾彦林来到大同市矿区新泉中学工地从事电工工作。2014年9月24日18时30分许,原告下班正欲离开工地回家,突发头痛,出现言语含糊不清、流涎、右侧肢体无力、意识不清、小便失禁等症状,被工友尚学勤、任飞等人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先后在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天数分别为58天和22天,并在天镇县中医医院、北���协和医院进行复查,共支出医药费用137636.98元。原告的病情经诊断为“脑出血、脑疝、应激性溃疡、症状性癫痫、高血压病Ⅲ级极高危组、慢性肾功能衰竭”。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由其父亲杨宝彦予以护理。原告出院时医院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另查明,原告10岁时曾患过过敏性紫癜,经治疗痊愈。又查明,被告贾彦林系从被告宋宝平处承揽大同市矿区新泉中学教学楼水电安装劳务工程,被告宋宝平系从被告石少辉处承揽该中学教学楼土建劳务工程,三被告均无建筑工程或劳务承包资质。原告在工地上的工作事项受贾彦林安排,工资亦由其发放。原告生病治疗期间,被告宋宝平曾通过被告贾彦林给付医疗费用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晓与被告贾彦林之间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贾彦林与被告宋宝平之间、被告宋宝平与被告石少辉之间形成承揽合同��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在提供劳务期间突发疾病(在本案中即使认定发生在下班后正欲离开工地时的时间节点,但双当事人对原告突发疾病时尚在工地这一事实是均予以认可的),其发病的原因根据现有证据虽无法确认,但依据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原告每天工作时间超过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八小时工作时间。通常情况下,劳累被认为是诱发脑出血的因素之一,故长时间工作形成的劳累系造成原告脑出血诱因的这一可能性无法排除,作为劳务接受方的被告贾彦林既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亦未在接受劳务前对原告进行体检,故认定其同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且具有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除负有认真完成雇主所指示的工作的义务,同时应负有妥善照顾自身的义务(包括根据自身体质及机能变化预见突发疾病的风险),原告对自身体质状况及机能变化应属明知,却仍长时间提供劳务疏于保护,其对自身所遭受的损害亦具有过错。对原告因遭受损害而产生的损失,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贾彦林承担35%的赔偿责任,该损害后果所造成损失的65%则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劳务活动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贾彦林所从事承揽业务的组成部分,进而属于被告宋宝平、石少辉所承揽建筑工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一个环节。现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损害,作为大同市矿区新泉中学土建及水电安装劳务工程的发包方或分包方,被告宋宝平、石少辉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贾彦林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被告贾彦林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杨晓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因突发疾病先后住院治疗80天,期间产生医药费138016.98元、扣减掉原告已经通过医保报销的39000元,还剩余9901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8877.59元、残疾赔偿金336966元、住院护理费6677.70元、鉴定费1500元等各项实际损失共计455438.27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护理费、交通费,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予以确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赔偿项目的目的在于对侵权行为实施制裁,而本案中造成原告损害结果存在多种可能性,且本案有别于其他基于积极作为实施的侵权行为,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贾彦林应予赔偿159403.39元,被告宋宝平、石少辉与其共同承担连带责��;剩余损失296034.88元,由原告杨晓自行承担。对于被告宋宝平在事发后先行给付原告的30000元医药费,应在赔偿时一并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贾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晓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59403.39元;二、被告宋宝平、石少辉对上述判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扣减被告宋宝平先行给付的30000元,被告贾彦林、宋宝平、石少辉尚需连带赔偿原告杨晓129403.39元)。三、驳回原告杨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8元(原告杨晓预交3000元,剩余款项缓交),由原告杨晓负担3708元(尚需交纳708元),由被告贾彦林、宋宝平、石少辉分别负担4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并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杨晓与被上诉人宋宝平无异议,上诉人石少辉认为杨晓发病时已经下班了,上诉人贾彦林认为杨晓受雇于贾彦林不是事实,不是雇佣关系,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杨晓的损伤程度达三级伤残,该事实有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贾彦林、石��辉、被上诉人宋宝平是否应对上诉人杨晓承担赔偿责任,数额是多少。关于上诉人贾彦林、石少辉、被上诉人宋宝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杨晓的工友尚学勤、任飞的证言能够证实,杨晓在大同市矿区新泉中学工地从事电工工作,受贾彦林的安排和指示,双方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贾彦林为雇主,杨晓为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杨晓的病情经诊断为“脑出血、脑疝、应激性溃疡、症状性癫痫、高血压Ⅲ级极高危组、慢性肾功能衰竭”,主要是由自身疾病所引起,上诉人杨晓最���解自身身体状态,应及时预防或从事与身体状况相适应的事务,其对自身疾病严重性认识不足,导致在工作过程中发病,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病历载明“患者于入院前3小时,在工作劳累后,突述头痛,当时语言含糊不清,流涎、伴小便失禁”,上诉人杨晓陈述及证人证言也证实,杨晓每天工作时间超过了八个小时,故长时间工作形成的劳累系造成杨晓脑出血原因的这一可能性无法排除,其发病与执行工作任务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上诉人贾彦林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情况认定上诉人贾彦林承担35%的赔偿责任,其余65%的责任由上诉人杨晓自行承担,该责任比例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晓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一审判决以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20年×70%计算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据此上诉人杨晓的各项实际损失共计503576.27元,上诉人贾彦林应赔偿176251.69元。作为大同市矿区新泉中学土建及水电安装劳务工程的发包方或分包方,上诉人石少辉、被上诉人宋宝平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贾彦林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应与上诉人贾彦林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上诉人宋宝平在事发后先行给付杨晓的30000元医药费,应在赔偿时一并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晓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贾彦林、石少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2民初39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杨晓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2民初399号民事���决的第一、二项,即“被告贾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晓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59403.39元”;“被告宋宝平、石少辉对上述判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扣减被告宋宝平先行给付的30000元,被告贾彦林、宋宝平、石少辉尚需连带赔偿原告杨晓129403.39元)”;三、上诉人贾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杨晓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76251.69元;四、上诉人石少辉、被上诉人宋宝平对上述判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扣减被上诉人宋宝平先行给付的30000元,上诉人贾彦林、石少辉、被上诉人宋宝平尚需连带赔偿上诉人杨晓146251.6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208元(原告杨晓预交3000元,剩余款项缓交),由上诉人杨晓负担3708元(尚需交纳708元),由上诉人贾彦林、石少辉、被上诉人宋宝平分别负担4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20元(上诉人石少辉预交2080元,上诉人贾彦林预交1967元,其余15373元缓交),由上诉人杨晓负担4420元,上诉人贾彦林、石少辉、被上诉人宋宝平分别负担5000元。(扣除已预交的费用,上诉人石少辉尚需交纳2920元,上诉人贾彦林尚需交纳30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柴涛& # xB;审判员 雷剑飞审判员 邓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