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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时友、陈绍娥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时友,陈绍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张称平,高小孬,韩吉兵,昆明恒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1614号原告:申时友,男,汉族,1969年2月9日生,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务农,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原告:陈绍娥,女,汉族,1968年3月20日生,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务农,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文敏、杨玉堂,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52857686),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1号。负责人:XX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称平,男,汉族,1970年11月6日生,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人,务农,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被告:高小孬,女,汉族,1971年5月26日生,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人,务农,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被告:韩吉兵,男,汉族,1981年3月23日生,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人,务农,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劲,云南越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恒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号:530103100157177),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二环北路金星立交桥左侧鑫安花园*幢商铺*号。法定代表人:周盟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申时友、陈绍娥(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张称平(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高小孬(以下简称第三被告)、被告韩吉兵(以下简称第四被告)、被告昆明恒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追加昆明恒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时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文敏、杨玉堂,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玲,第二、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劲,第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5798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均收入26373元×20年;(2)、丧葬费32231.5元,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6个月,64463÷2;(3)、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1106.5元,上年度农村居民年收入8242÷365元×7天×7人;(4)、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5000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6日两原告之子申政乘坐第二、第三被告之女张瑞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第四被告的云A×××××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至耿马县临清线××+350M处时,因张瑞驾驶不当导致车辆与道路西侧路边警示桩相撞,把两原告之子申政甩出车外,两原告之子申政与车辆等分别坠入路旁河中,两原告之子申政则是在案发后的2016年10月8日在距案发地10公里处的河流下游打捞上岸。经交警认定张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第一被告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但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同意赔付。一、在保险条款中特别约定第3条有明确: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告不负赔偿责任。该车属于非营业车辆,用于租赁从事营业性经营活动,被告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诉讼请求所有的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第二被告辩称,一、张瑞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张瑞没有任何遗产,我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要求我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第三被告辩称,被告的女儿已经死亡,事故发生后,是通过交警打电话后才知道的事发情况,家属赶到事故现场后,才知道是车辆和人一起掉进河里,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被告辩称,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5月15日,被告将其云A×××××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交给第五被告且与其签订了寄租合同,第五被告将该车辆租赁给第二、第三被告之女张瑞使用,导致事故的发生,第四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五被告辩称,被告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被告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周某利用了租车合同版本,致使他人使用车辆,租车交易与被告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两原告之子申政乘坐第二、第三被告之女张瑞驾驶的云A×××××比亚迪牌轿车至耿马县临清线××+35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原告之子申政甩出车外后死亡,经交警认定,张瑞承担全部责任。二、全户人员简况表、结婚证、户口簿。证明:两原告系申政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该案车辆云A×××××的登记车主是第四被告,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四、机动车保险单两份(交强险、商业险)、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是本案第一被告。五、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申政是在肇事车辆翻落过程中被甩出车外,落入水中溺水死亡的,申政死于车外,属于第三人,第一被告应当给予赔偿。六、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火化证。证明:两原告之子申政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经鉴定,驾驶员张瑞肇事时体内没有酒精含量,第一被告没有免赔理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八、接处警登记表。证明:两原告之子申政生前长期在昆明工作,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九、交通费发票(金额5000元)。证明:原告办理事故之后产生的交通费。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主张不认可。对证据二、三、四予以认可。对证据五不予认可。对证据六予以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相关赔偿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九予以认可。第二、第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两原告的儿子是跳水死亡的。第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予以认可,上面载明的事项该机动车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对证据二、三、四予以认可。对证据五、六、七、的真实性予以,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八予以认可。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予以认可,但证明内容不认可,鉴定未发现该车辆有任何的安全隐患,事故车辆是正常车辆。对证据二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载明的是农村户口,相关赔偿不应适用城镇标准。对证据三、四、五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六、七、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九予以认可。第一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一、保险单。证明:已明确告知第四被告保单内容,包括特别约定和免责条款。二、租赁合同。证明:第四被告车辆从事租赁活动出险,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在证据第3页是否系第四被告所签不能确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在保险单下方的方框里面的字迹与保单不相符,且可以推定该保险约定并未对第四被告宣读过,因此对被保险人也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对证据二予以认可。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当时购买该保险的时候,保险公司并没有如实告知免责条款。投保单是第四被告本人签字,但第一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对其非营业车辆的特别约定进行告知。对证据二予以认可。第五被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保险合同均是格式合同,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定,保险人应该对被保险人就该格式合同的全部条款进行说明,但根据第四被告的质证意见,表明保险公司并未对保险条款进行告知说明。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二、第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四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一、寄租合同。证明:第四被告与第五被告签订寄租合同,第四被告将云A×××××比亚迪汽车交由第五被告租赁。二、恒佳汽车租赁合同书。证明:2016年10月5日,第五被告将云A×××××比亚迪汽车借给本案驾驶员张瑞。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第四被告的云A×××××比亚迪汽车投保的情况。原告对第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合同上加盖了第五被告的合同专用章,从中可看出本案第四、第五被告将私用车辆用于营运使用,因此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二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可看出本案的肇事车辆是电话车险,车主第四被告与第一被告保险公司打电话就投保了,说明第一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并未对第四被告进行告知。第一被告对第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第二、第三被告对第四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五被告对第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出租、出借均是第四被告的个人行为,第四被告的借租我方只是提供平台,该车辆的出租出借均是所有权人自行决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予以认可。第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证据之间相互映证,能证明举证人的主张。原告提供的九组证据:第一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六、九予以认可,对证据七、八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二、第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第四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八予以认可,对证据五、六、七、九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五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九予以认可,对证据六、七、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五被告对上述不予认可的部分证据,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九组证据予以采纳。第一被告提供两组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予以认可。第二、第三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第四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予以认可。第五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上述不予认可的部分证据,各方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第一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予以采纳。第四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予以认可。第一被告对第四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予以认可。第二、第三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五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三予以认可。对上述不予认可的部分证据,各方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第四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予以采纳。至于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所持的质辩意见,已经超出证据证明力的质辩范畴,此内容应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6年10月6日,张瑞驾驶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申政、成信江)沿临清线由耿马方向往孟定方向行驶,11时25分许,当行驶至临清线K194+35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道路西侧路边警示桩相撞后驶出有效路面坠入道路西侧南汀河中,造成张瑞、申政死亡、成信江受伤,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耿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瑞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申政、成信江系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根据《道理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张瑞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政、成信江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另确认,(1)原告申时友、陈绍娥系农业家庭户口,为死者申政的父母;申政长期居住、工作生活在昆明超过一年。(2)第二、第三被告为死者张瑞的父母,两人系农业家庭户口。(3)事故车辆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第四被告,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车辆。(4)第四被告与第五被告签订《寄租合同》,第四被告将其所有的云A×××××号车出“借给”第五被告,由第五被告负责车辆出租,双方约定租金的分配比例。2016年10月5日,第五被告将云A×××××号车出租给张瑞,并收取租金。(5)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商业险项下,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全车盗抢险限额92800元,司机座位责任险限额10000元,乘客座位责任险限额6座×10000元/座等。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6)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肇事车辆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肇事前制动系统、撞向系统、行驶系统未发现导致此次事故的机械故障。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第一被告是否已经就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被告在投保单上附特别约定条款“3)非营业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不负赔偿”;第一被告在保险单上附投保人声明“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同意投保”,并有投保人第四被告的签字。第四被告认为保险单虽有第四被告签字确认,但第一被告并没有对其非营运车辆的特别约定进行告知。本院认为,首先,第一被告在保险单上附特投保人声明“2”,虽有加黑、加粗字体,但不属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身。其次,保险单上附投保人声明“2”所指代的“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第一被告并未提供。最后,关于投保单上附特别约定条款“3)”,并未加黑、加粗等,与其他条款文字字体、字号完全一致,不符合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据此,第一被告不能就格式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举证证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依据尸检检验鉴定意见书以及事故现场照片,死者张瑞系被甩出车外溺水死亡,是否属于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范围。本院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基于此,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也不认为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不应赔偿。(3)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问题。车辆驾驶人张瑞,1991年10月6日出生,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遗产。但属于曲靖市陆良县板桥镇摆羊村委会村民,系农业家庭户口,依法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使用权应属于村民户内家庭成员共同共有,以户为单位的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成员不得分割宅基地使用权。家庭个别成员死亡的,并不必然导致户的消灭,也不会产生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问题,无法形成死亡人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个人份额。被继承人死亡前,宅基地使用权并非其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4)第四、第五被告将非营业车辆用于租赁盈利活动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第一、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第四被告是车辆的所有人,第四被告与第五被告签订《寄租合同》,第四被告将其所有的非营业车辆云A×××××号车“借给”第五被告用于租赁盈利活动,第五被告以此取得对机动车的占有、支配或者收益,并可将该机动车再行出租,系机动车的管理人。第二、本案第四、第五被告将非营业车辆用作租赁盈利活动,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情形。从该司法解释列举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具体情形来看,本院认为判断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否具有过错,在于判断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否尽到合理谨慎人的注意义务,以至于机动车的使用人驾驶该机动车时,通常意义上具有危险程度增加的风险。就本案来看,肇事车辆未发现导致此次事故的机械故障,驾驶人张瑞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第四、第五被告尽到对车辆本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车辆使用人选任的注意义务,第四、第五被告将非营业车辆用作租赁盈利活动,通常意义上不具有车辆在驾驶过程中危险程度增加的风险,故不应当认定二者具有过错。车辆驾驶人张瑞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申政死亡的损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申政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如下:一、死亡赔偿金:26373元/年×20年=52746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15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73元),计算20年。二、丧葬费:64463元×0.5=32231.5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5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463元)。三、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8242元÷365天×2人×7天=316.1元,参照2015年农村居民纯收入8242元予以计算原告误工损失,人次按照二原告2人次计算,天数7天。四、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上述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总额563007.6元,由第一被告在商业保险合同项下乘客座位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剩余553007.6元,由责任人张瑞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第三被告系张瑞的法定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两被告在继承开始后,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概括继承被继承人张瑞生前负担的债务,享有的权利,但受到限制继承原则的限制,第二、第三被告承担的责任以继承张瑞遗产的范围为限。另,被继承人张瑞生前宅基地使用权并非其个人财产,不在其遗产的范围之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乘客座位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时友、陈绍娥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张称平、高小孬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以内,在继承张瑞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申时友、陈绍娥损失人民币553007.6元;三、驳回原告申时友、陈绍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58元,由被告张称平、高小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武子捷人民陪审员  陈国清人民陪审员  黄秀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富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