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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2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陶丽佳与莲都区花园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丽佳,莲都区花园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2921号原告:陶丽佳,女,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惠、潜玉林,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莲都区花园中学。住所地:莲都区囿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31102472311288Y。法定代表人:梁一波,校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晟、陈超,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丽佳与被告莲都区花园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苏琦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丽佳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惠、潜玉林、被告莲都区花园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晟、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丽佳诉称:原告系事业编制教师,自2001年8月起被正式聘为被告莲都区花园中学教师从事教学工作。2015年9月25日,经被告与莲都区教育局考核,原告的岗位工资已按照浙政办发【2015】78号文件规定进行调整并从2014年10月起执行,岗位工资与薪级工资均提高10%,但该补发工资陆续才到位,再由学校安排发放。当被告其他在职教师陆续收到补发工资后,被告开始拖欠原告2014年10月-2015年7月补发工资,并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2014学年体检费、疗休养旅游费及教学质量奖金、2015年1月-7月事业单位考核奖奖金和2014年10月-2015年7月的职业年金等薪资待遇共计人民币35250元。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2014学年体检资格折合费用1500元;二、被告支付2014学年疗休养旅游费2000元;三、被告支付2014学年教学质量奖奖金1500元;四、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015年7月的补发工资21000元;五、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的职业年金4000元;六、被告支付2015年1月-2015年7月事业单位考核奖奖金5250元(9000元÷12月×7月)。被告莲都区花园中学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劳动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其提起的诉请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其次,需要明确本案的两个基本事实:一、应当明确被告的机构性质。被告作为一家民办学校而非公办学校或事业单位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被告于2002年经莲都区人民政府批复改制,由国有民办改制为民办学校,无财政拨款,自负盈亏,莲都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已明确注明被告为区属民办非企业单位,而非一般事业单位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更确切的说被告是一家由所有在职教师共同持股的股份制学校。二、应当明确原告的离职时间节点。原告在2015年6月中旬已全面结束在被告学校的教学工作,2015年7月份办理完离任及退股手续后离开学校,其作为花园中学教师的这一身份就此终结,原告2015年8月份的工资已改由教育局发放。三、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关于2014学年体检资格折合费用。根据惯例及教学要求,被告教职人员应当在每学年教职活动开展前进行体检取得健康证明材料,以便有健康的状态开展新学年的教学活动。因此,被告在职教职员工2014学年的体检已于2014年7月进行,原告2014年已经参加了被告组织的体检,而且被告所组织的体检费用为每人700元,从未直接以现金方式发放给教职人员,因此,原告在已经参加过2014学年体检的情况下仍要求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其2014学年的体检费用1500元没有任何依据。2、关于2014学年疗休养旅游费。被告教职人员的疗休养旅游费均在每学年之初(9月初)发放。被告为了鼓励在职教师更好的投入教学,会对本学年任教的教师发放2000元的旅游费用,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上看,原告在2014年9月12日收到被告发放的2000元旅游费用,现又诉请被告重复支付2014学年的旅游费用没有任何依据。3、关于2014学年教学质量奖奖金。教学质量奖是教育局根据学校办学质量对校方的一种奖励政策,该奖金发放对象是学校而非教师,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需要向其支付所谓的教学质量奖及数额为1500元。4、关于2014年10月份-2015年7月份的补发工资。被告已经如数支付给原告。被告作为一家股份制学校,每位教职工或多或少持有被告学校股份,原告在被告学校任职期间共持有被告学校股份132500股,2015年7月其调离学校退股时,被告按照2015年7月份当时的股指向其退还了股金379199元,但2015年9月份发生突发状况,有关部门要求对事业编制教职工的工资进行调整,且调整时间需追溯到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7月的财务支出当中,因此这就导致被告在2015年7月份的股指降低。而原告退股时所按照的是股值降低前的标准退股,这就导致原告所得到的股金比实际应当获得的股金多,随后经双方结算(当年调离的有两位老师,另外一位肖老师经结算扣减多支付的股金后,被告向其补发了工资3563.1元),原告应退还被告多支付的股金25118元,而其应获得的补发工资金额为12444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3000元),差额为12674元。原告自知其还需退还被告12674元,至本案提起诉讼之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所谓的补发工资。因此,被告认为所谓的补发工资已经实际发放给原告,不存在拖欠的情况。5、关于2014年10月-2015年7月的职业年金。被告教职工从2015年10月份才开始预扣每月400元的职业年金,而当时原告已经离职,被告从未扣减过原告的职业年金。6、关于2015年1月-2015年7月事业单位考核奖奖金。事业单位考核奖是事业单位发放的奖项,被告并非事业单位,没有事业单位考核奖。被告作为民办股份制学校,有权自主制定相关管理规定。虽然被告每年年终会给在职教师发放过节费,但发放对象是在职教职工,而原告早在7月份就离职,并非被告教职工,也就不符合发放的条件,且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应当向其发放事业单位考核奖的证据,其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四、2002年莲都区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学校,鼓励公办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流动,为其保留公办教师身份,但工资关系转入任职学校。其目的在于扩大教育规模,提高教学质量,满足社会的教育需求,同时解决公办教师对丧失公办身份的后顾之忧,但社会力量参与设立的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显著区别,民办学校没有财政拨款,自负盈亏,有着自己的办学章程,享有办学自主权(自主管理,自主招生,自主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并决定其待遇,自主进行学生的学籍管理、颁发学业证书,自主接纳社会的捐赠),《浙江民办中小学设置暂行规定》第三十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被告作为一所股份制学校,在办学之初就充分考虑了教职工的权益,所有在职教师均持有被告股份。以原告为例,其所持有的股份在每年都能获得2万元左右的分红,这相对于公办学校是额外的收入,而原告之所以能获得这笔额外收入是因为被告是一所自主管理的股份制民办学校,所有的待遇问题均由被告自主决定,那么既然原告因此获得了章程规定的分红,也应当遵守被告按章程自主管理规定的薪酬制度,不能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原告要求一边享受其他公办学校不享有的分红,又要求享受民办学校不享有的事业单位年终考核节支奖,没有法律及政策依据且不公平公正。综上,原告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所诉请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莲都区花园中学是一所民办非企业单位。原告陶丽佳是事业编制教师,于2015年7月份在被告处离职。按浙政办发【2015】78号文件规定执行并经被告同意及丽水市莲都区教育局审批同意,原告陶丽佳自2014年10月起调整工资标准,月增资1544.4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发放的2000元的旅游费,2015年2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发放的春节过节费10000元,2015年8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发放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的补发工资3000元。莲政发【2002】12号文件《关于社会力量举办学校教师管理的若干规定》中载明,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教师,在职务评审、业务培训、评选先进、教育科研、年度考核等方面与公办教师一视同仁。要建立健全教师的业务档案。凡经区教育局正式录用和同意选聘到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工作的公办教师,其工资关系转入任职学校,保留公办教师身份,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由所任职的学校依法予以保障,其中养老保险金按规定每学期初一次性交区社保办。档案工资由任职学校按国家规定予以调整。莲教工【2015】19号文件《莲都区教育局莲都区教育工会关于加强教职工疗休养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载明:疗休养的对象为广大教职工,每位职工疗休养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疗休养报销费用控制在每人2000元以内。莲卫【2015】35号文件《关于做好全区干部职工健康体检的通知》中载明,全区干部职工体检有关事项、体检对象及费用结算按照2013年规定执行(具体参见莲卫【2013】41号“关于组织全区干部职工健康体检的通知”)。于2016年7月份在被告处离职的教师谢丽君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谢丽君分别于2015年8月30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4月26日从被告处收到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的补发工资3000元、5509元、11016.8元,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2月22日从被告处收到节支考核奖12380元、3000元。2015年7月16日,因原告离职,原告从被告处收到退回股份投资款合计人民币379199.3元。原告曾于2017年向丽水市莲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丽水市莲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于2017年4月25日对原告陶丽佳的申请作出莲劳人仲不字【2017】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事业编制教师身份证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标准审批表、浙政办发【2015】78号文件、原告陶丽佳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事业单位岗位聘用人员名册、莲政发【2002】12号文件、莲教工【2015】19号文件、莲卫【2015】35号文件、谢丽君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领(付)款凭证、莲劳人仲不字【2017】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事业单位2015年度考核合计及以上人员发放年终考核奖名册表》系莲都区南明小学提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15年度年终各类奖金发放标准及口径》、短信截图、《教育局相关部门来我校约谈谢丽君、陶丽佳》笔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谢丽君的证人证言中能与上述被采信的书证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学年体检资格折合费用、2014学年疗休养旅游费。本院认为,在原告未提供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即使如原告所说的“2014学年体检时间为2015年7、8月份,2014学年疗休养旅游费于2015年9月份发放”,该两项诉请也因原告主客观知晓该权利被侵害现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而原告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有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本院对该两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教学质量奖奖金150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的职业年金4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2015年1月-2015年7月事业单位考核奖,一方面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15年1月-7月的考核奖应该由被告发放,另一方面原告自述“该考核奖在2015年农历年末发放”,结合谢丽君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该笔费用的发放时间是2016年1月28日,故原告的此项诉请已超仲裁时效,在原告未提供时效中止中断的有效证据证明情况下,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的补发工资,结合原告陶丽佳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及谢丽君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原告陶丽君及谢丽君都于2015年8月30日各收到被告发放的3000元,后谢丽君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4月26日收到剩余的5509元和11016.8元,原告王美玉未收到上述两笔费用。本院认为,该项诉请的仲裁时效起算点以原告权利客观上受到侵害时即2016年4月26日开始计算,该项诉请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享有该笔补发工资,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补发工资数额,由于原告需要增补的工资为每月1544.4元,扣除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已经收到的3000元,被告尚需支付给原告12444元。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离校,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其退还了股金379199元,但由于2015年9月底有关部门要求对事业编制教职工的工资进行调整且从2014年10月开始执行,该费用支出导致被告2015年7月份的股值降低,原告应向被告退还多支出的股金25118元,本院认为此项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莲都区花园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十日内向原告陶丽佳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份的补发工资人民币12444元。二、驳回原告陶丽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陶丽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苏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