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唐代伟、李元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代伟,李元双,陈鑫,倪永兵,刘杰,刘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0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代伟,男,1996年1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筠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1日到案,同月1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元双,男,1996年5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筠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1日到案,同月1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鑫,男,1995年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珙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1日到案,同月1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倪永兵,男,1998年7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祁门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1日到案,同月1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杰,男,1995年10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筠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1日到案,同月1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江,男,1995年10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荣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1日到案,同月1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代伟、李元双、陈鑫、倪永兵、刘杰、刘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芸、被告人唐代伟、李元双、陈鑫、倪永兵、刘杰、刘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6日0时许,刘某2饮酒后至宁波杭州湾新区某酒吧内,以朋友在该酒吧内被打为由,辱骂、推搡酒吧工作人员,后该酒吧工作人员被告人唐代伟、李元双、陈鑫、倪永兵、刘杰、刘江共同对刘某2拳打脚踢,造成刘某2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刘某2外伤致左侧第3、6、7、8肋骨骨折,右侧第5前肋骨折;左侧胸腔积气,左肺萎陷30%以下,上述二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唐代伟、李元双、陈鑫、倪永兵、刘杰、刘江经通知后,均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杭州湾新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与刘某2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已赔偿刘某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均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代伟、李元双、陈鑫、倪永兵、刘杰、刘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人龚某、刘某1的证言、涉案相关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唐代伟、李元双、陈鑫、倪永兵、刘杰、刘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代伟、李元双、陈鑫、倪永兵、刘杰、刘江的量刑幅度均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代伟、李元双、陈鑫、倪永兵、刘杰、刘江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代伟、李元双、陈鑫、倪永兵、刘杰、刘江有自首情节,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代伟、李元双、陈鑫、倪永兵、刘杰、刘江与被害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代伟、李元双、陈鑫、倪永兵、刘杰、刘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代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元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倪永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刘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刘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