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重庆安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傅小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傅小红,重庆安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97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903070720R。主要负责人:苏海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卿,重庆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思茜,重庆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小红,女,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重庆安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社奥体中心A8-3地块奥体车市内A2栋13-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912405717。法定代表人:李加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女,重庆安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沙坪坝支行)与被告傅小红、重庆安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沙坪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思茜,被告安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小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沙坪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傅小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1961.09元及截至2016年12月8日的利息2708.37元,合计34669.46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31961.09元为基数,利率在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后加收50%确定,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就被告傅小红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的车辆(海马牌,渝A18***,车辆型号HMC********,车身颜色:黑,车架号LH16CHAL0DH0*****,发动机号35********)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安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4日,被告傅小红(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安国公司(保证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1)根据借款人的申请,贷款人同意向其发放贷款107000元,用于个人汽车消费贷款;2)借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3)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4)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一次性将全部贷款划至安国公司账户;5)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6)被告傅小红以其所购的小型轿车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安国公司为本案借款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7)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10日,被告以其所购小型轿车(即车辆品牌:海马牌,车牌号码:渝A18***,车辆型号HMC********,车身颜色:黑,车架号LH16CHAL0DH0*****,发动机号35********)为本案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9日按约发放了贷款,之后,被告傅小红未按约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12月8日已累计拖欠14期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傅小红未作答辩。被告安国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希望原告能优先用被告傅小红的财产实现债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举示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借款凭证、傅小红贷款账号历史明细列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傅小红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安国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编号为B:[车贷]字[工]行[沙]支行[2013]年[2176]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根据借款人申请,贷款人同意向其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7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期计算,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直接划入安国公司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自愿以所购小型轿车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9日,原告将贷款划至被告安国公司账户。2013年12月10日,原告就被告傅小红购买的轿车(车辆品牌:海马牌,车牌号码:渝A18***,车辆型号HMC********,车身颜色:黑,车架号LH16CHAL0DH0*****,发动机号35********)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截至2016年12月8日,被告傅小红已累计拖欠14期本息没有归还,截至该日,被告傅小红尚欠贷款本金31961.09元,利息2708.3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傅小红累计14期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傅小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和复利。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护着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傅小红同意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渝A18***号的轿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且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对该车享有抵押权。被告傅小红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实现债权。被告安国公司为被告傅小红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傅小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傅小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借款本金31961.09元和截至2016年12月8日的利息2708.37元,合计34669.46元,并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支付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31961.09为基数,利率按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再加收50%确定,复利以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对登记在被告傅小红名下的渝A18***号轿车(车辆品牌:海马牌,车辆型号HMC********,车身颜色:黑,车架号LH16CHAL0DH0*****,发动机号35********)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就本案债权以该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三、被告重庆安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傅小红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被告重庆安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振阳人民陪审员 许前华人民陪审员 唐明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谷 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