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陈某某、曾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陈某某,曾某某,何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232号原告:余某某,男,1968年9月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61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告:曾某某,男,1970年6月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1971年12月25日生,汉族。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曾某某、何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葆、被告陈某某、被告曾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全友、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5000元,后变更为1892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何某某开发建设位于光山县××孜村陈小围孜的三套二间三层的房屋,后被告何某某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曾某某承建。后被告曾某某又将该工程的支模工程分包给被告陈某某,原告受雇于被告陈某某搞木工活。2016年10月11日上午,原告手持电锯锯板子时,电锯被板子夹住,突然反弹,原告躲闪不及,被电锯将右足三趾锯到,肌腱断裂。原告受伤后,由被告陈某某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一万余元。现三被告对原告的损伤不予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等身份信息;调查笔录一份;证人陈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在信阳淮河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记录、病历、费用清单;鉴定书及票据一份;泼陂河街道居委会证明一份;被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陈某某辩称:关于余某某受伤这一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将原告送到医院,我垫付医疗费等共计3万余元。我雇佣原告,一天16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干了大概20天左右。被告何某某是开发商,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曾某某,被告曾某某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我,都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的协议。被告曾某某辩称:被答辩人余某某诉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其是承包何某某建房的瓦工,包工形式是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77元的工价,其不承担木工施工量;第二、木工施工量是被告陈某某负责每平方米50元,在支模过程中,被告陈某某雇请木匠师傅原告余某某,日工资160元,由被告陈某某支付,由此可见是余某某为陈某某提供劳务,余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由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余某某违反操作规程,造成自己受伤,其本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法应当减轻陈某某应承担的责任;第四、原告余某某部分诉求过高,超出部分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被告陈某某雇佣原告余某某为其干木工施工支模,他们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余某某受伤的经济损失,全部由陈某某承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余某某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某某辩称:第一、答辩人何某某与原告余某某、被告陈某某、曾某某没有签订任何建房合同或协议,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不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原告余某某所诉的建房地点不符事实,答辩人所建房屋也是与李峰共同合伙所建,被答辩人余某某所诉的地址不详、证据不实。第三、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无木工资质,所使用的电锯为切割地板砖改装锯,不能用于木工切割,木工电锯有保护装置。原告余某某与陈某某明知使用无保护装置的电锯会造成人身伤害而继续使用,属于非法违章操作,后果理应由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第四、原告余某某自称受伤到提起诉讼至今,从未告知答辩人何时受伤,也未报警,答辩人认为原告余某某这是诬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余某某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上午,原告余某某在泼陂河镇××孜村陈小围孜的工地上支模过程中,原告手持电锯锯木板时,电锯被板子夹住反弹,造成原告受伤。后由被告陈某某将原告余某某送往信阳淮河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第1-3趾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原告在信阳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5281.4元。后原告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余某某伤残等级应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应评定为15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9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90日”。该事发地的泼陂河镇××孜村工地为被告何某某开发建设,被告何某某将房屋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曾某某(被告曾某某并无建筑施工资质)建设,后被告曾某某将支模工程分包给被告陈某某带人施工,原告余某某由陈某某雇佣后在该工地施工,各方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15281.4元,在扣除新农合报销的9200元后,剩余6081.4元由被告陈某某垫付。另原告往返信阳至光山的四次包车费由被告陈某某垫付(无票据),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生活费等现金14500元。另查明,原告余某某有被扶养人三人,原告父亲余久斌,1940年12月15日生,身份证号码:;母亲吴秀珍,1941年1月30日生,身份证号码:,原告有兄弟四人;原告另育有一女余慧琳,2008年10月28日生,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受雇在施工中人身发生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被告曾某某在承包该工程后将支模工程交由被告陈某某施工,后被告陈某某雇佣原告余某某从事房屋支模,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陈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作为开发商将房屋建筑工程交由无任何建筑资质的被告曾某某来建设,在发包过程中存在着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曾某某在未取得建筑工程资质的情况下承包工程并将工程进行随意分包,在施工过程中疏于对施工人员的管理,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对原告的损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何某某辩称该工程不是其开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曾某某、陈某某均承认在何某某手上承包工程,被告何某某庭审中也对此予以认可,故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余某某作为专业的技术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未佩戴相应的防护措施,同时操作中措施不当,对其遭受的损失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方的过错责任,对原告余某某施工过程中身体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陈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曾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余某某本人对其损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诉请的交通费600元,考虑到原告的住院治疗出行的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另陈某某垫付的前往光山至信阳的多次包车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故原告的交通费本院认定为1600元。对被告陈某某垫付的费用,共计21581.4元(6081.4元+1000元+14500元)。关于原告余某某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7年公布的上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法律法规来确定。原告的损失具体为:1、关于医疗费,共计6081.4元;2、误工费,共计16956元(41283元/年÷365天×150天);3、护理费,共计8348元(33857元/年÷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4天,共计420元(30元/天×14天);5、营养费,共计1800元(20元/天×90天);6、交通费1600元;7、残疾赔偿金,共计108932元(27233元/年×20年×0.2);8、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20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0元;9、鉴定费,共计1423.6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2381.5元(18088元/年÷2人×10年×20%+8587元/年÷4人×5年×20%×2人);上述总计177942.5元。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的份额为106765.5元(177942.5元×60%);被告何某某承担的份额为17794.3元(177942.5元×10%);被告曾某某承担的份额为17794.3元(177942.5元×10%)。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余某某因受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85184.1元(106765.5元-2158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齐;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余某某因受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7794.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齐;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余某某因受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7794.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齐;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6元,原告余某某承担817元,被告陈某某承担2452元,被告何某某承担408.5元,被告曾某某承担4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安强审 判 员 陈 义人民陪审员 阚全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明和 关注公众号“”